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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8-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8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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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琳荃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586、72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

字第12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琳荃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史竣騰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10月29日13時8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及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應補充為「及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琳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50000516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3586卷第19至23頁),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集團遂行不法犯行之工具,被告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因而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林雅婷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115年7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林雅婷本案損害已獲部分填補;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吳雅萱、史竣騰達成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致上開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告訴人史竣騰對本案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之1至73之2頁)。然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吳雅萱、史竣騰達成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致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狀態仍持續存在,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6號
114年度偵字第7224號

被 告 王琳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琳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網路認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的他人使用,如遇網路認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的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給來路不明之人使用的犯意,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同年11月初某日、同年11月6、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歲月靜好」或其指定之「財務業務」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11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上開遠東帳戶、郵局帳戶、彰化帳戶及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網銀帳密、提款卡及密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林雅婷、吳雅萱、史竣騰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王琳荃金融帳戶內。嗣林雅婷、吳雅萱、史竣騰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吳雅萱、史竣騰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琳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與「歲月靜好」交往,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歲月靜好」之女子,聊了兩個禮拜,她說想要跟我交往,為了我們以後經濟比較沒有壓力,叫我跟她投資,說是定期定額的小額投資,並介紹「財務業務」給我認識,說是比特幣業務人員,「財務業務」叫我準備資料,配合「歲月靜好」去做申辦的動作等語。 2 ⑴告訴人林雅婷、吳雅萱、史竣騰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雅婷、吳雅萱、史竣騰等3人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雅婷、吳雅萱、史竣騰等3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遠東帳戶、郵局帳戶、彰化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雅婷、吳雅萱、史竣騰等3人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常理由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辨,經查: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帳號予他人使用,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性質上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因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人,客觀上即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如均不該當於以上情形,自須視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是否合於該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無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而分別論斷,始符合截堵處罰漏洞之立法目的。

㈡被告提供3個以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歲月靜好」,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揭櫫的「正當理由」:⒈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自承從事作業員,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學歷,亦能上網瀏覽社會訊息,自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而知悉任何人均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⒉又被告坦承僅有透過視訊看過「歲月靜好」,沒有在現實社會中親眼和「歲月靜好」及「財務業務」相約出來見過面,是被告就算將「歲月靜好」當作網路戀愛對象相處,然被告提供本案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歲月靜好」或其指定之「財務業務」使用,應可知悉,無異將上開網路銀行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卻仍僅因網友「歲月靜好」表示為了其等未來的發展還有經濟方面發展,一定會讓被告看到錢等語,即交付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是認,足認被告僅因為沉浸於網路戀愛的感覺,即對於「歲月靜好」的話言聽計從,接續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從來沒有在現實社會中見過的「歲月靜好」或其指定之「財務業務」使用,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⑴觀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歲月靜好」、「財務業務」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歲月靜好」向被告佯稱略以:「我現在跟公司合作走流水賬現在還需要租借一個名額,我想幫老公申請這個名額,這個不需要投資一分錢的,這樣老公一個月可以多5-8萬元收入阿,老公壓力也不會那麼大了」、「只需要老公打開應用商店搜索MaiCoin下載,老婆教你註冊呀」,並要求被告申請遠東銀行帳戶、註冊MAX平台帳戶、將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綁定MAX帳戶、MaiCoin帳戶,並傳送「蔡美玲」身分證影像取信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雙方互稱老婆、老公,狀似親密;「財務業務」則接續指示被告將彰化銀行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知被告係先遭詐騙集團先以網路交友方式欺騙,使被告卸下心防,再以投資話術欺騙被告,被告因此交付帳戶資料予對方;⑵參以,本案彰化帳戶於113年11月1日、8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6,982元,交易摘要為「轉存薪水」,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足見該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無訛。本案彰化帳戶、郵局帳戶於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前之帳戶餘額分別為1萬7,063元、3萬3,077元,嗣後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被告所辯因交付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5萬餘元堪信為真實。綜上,堪認被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其言,始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真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左列被害人後,向左列被害人訛稱:你連結博弈網站,匯款,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1月4日 19時3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4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 吳雅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結識左列被害人後,向左列被害人訛稱:你下載「比特派」APP,連結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頁面,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1月9日 14時37分許 5萬元 彰化帳戶 113年11月9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彰化帳戶 113年11月9日 14時40分許 4萬7,000元 彰化帳戶 3 史竣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結識左列被害人後,向左列被害人訛稱:你使用我們的軟體開戶,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9日 12時47分許 146萬4,906元 遠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