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賴文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文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家商附近某工地旁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食鹽水注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於上開時間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文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第55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9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現場搜索照片、初步檢驗結果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17至25頁、第31、33頁、第51至67頁、偵卷第105、107、115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篩檢試劑判讀結果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準備丟東西,被警察詢問時,我有告知警察我有於114年9月5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警詢時警察詢問「警方現場:屏東縣○○鄉○○村○○路00號,訪查你當中發現你神情緊張手部發抖,並將住處內垃圾袋帶至住處屋外丟棄,經警方目視袋內丟棄物品,發現內有疑似毒品夾鏈袋,經訊問你該物品為何物你如何告知警方?」,被告供稱「我坦承為我已使用過之毒品夾鏈袋。」之查獲經過相符(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即均先行坦承,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起訴書雖有被告構成累犯及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記載(詳見起訴書)。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主張累犯(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檢察官已無主張被告為累犯之意,故本院不於本判決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審酌被告前有強盜、詐欺、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及本案施用毒品次數2次,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審酌被告因涉犯其他案件另由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宣告刑,應可各自與其他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驗出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可參,業如前述,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扣案物 名稱 數量 備註 (鑑定結果暨證據等) 1 白色粉末 1包 ‧含袋毛重0.42g,淨重:0.1842g,驗餘淨重:0.1665g ‧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證據: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1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至25頁) 2 殘渣袋 1個 ‧含袋毛重0.2g ‧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證據: ⒈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0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1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至25頁) 3 針筒 1支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 ⒈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判讀結果、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59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至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