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8-2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陳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55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陳嘉宏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74萬2,108元」更正為「46萬3,818元」;證據補充:被告陳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以起訴書所示方式陸續對告訴人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詐取每月短繳電費之利益,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之私利,竟非法使電錶計量失準,藉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少收電費高達新臺幣(下同)46萬3,818元(詳後述),因此詐得少繳電費之利益,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計費正確性及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於訴外達成和解,且實際為部分履行等節,有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民國115年7月24日屏東字第11513592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為謀求私利而為上開犯行,誠屬不該,然本院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渠等間和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承諾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保障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封印鎖4個、三相電錶1個、單向電錶1個,均為告訴人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公訴意旨雖持告訴人以臨時電價計算之追償電費74萬2,108元(即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臨時電價即正常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電費),認係被告節省之電費利益而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此一計算方式實具懲罰性賠償性質,固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然與刑事上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不相同,是公訴意旨前開主張容有誤會,應更正被告本案犯行詐取電費利益為46萬3,818元(計算式:74萬2,108元÷1.6=46萬3,81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履行,且就尚未到期部分業已為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法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300,000元 自115年9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為減少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某時起,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兼汽車材料使用),將該處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裝之電表2個(電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前者擅自撬開封印鎖鬆開C相電壓鉤,後者擅自破壞封鉛將蝸桿上翹,使台電公司裝設在該處之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致台電公司之抄表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抄表時所見之度數為真正,依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度數以計算上址電費。陳嘉宏自114年3月7日至115年3月7遭查獲為止,合計詐得約12萬2,771度之電能,節省原所需支付之電費共新臺幣(下同)74萬2,108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偕同台電公司屏東營業處用電稽查課人員至該處稽核用電異常情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翁紹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上開電表遭撬開封印鎖鬆開C相電壓鉤、破壞封鉛將蝸桿上翹,使電表計度失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合計詐得12萬2,771度之電能,節省原所需支付之電費共計74萬2,108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勁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4 追償電費計算單2份。 證明被告詐得之用電量估算值。 5 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2份及現場照片6張。 證明上開電表遭撬開封印鎖鬆開C相電壓鉤、破壞封鉛將蝸桿上翹,使電表計度失真之事實。 6 用電人繳納追償電費和解書、追償電費分期繳款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電費之事實。 7 用電資料曲線及所附說明內容2份 證明上開電表計算度數於111年3月有明顯驟降之事實。
二、按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固將5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前述方式,在密切接近之時、同一地詐取短繳電費利益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成立1次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計詐得74萬2,108元之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被告並已按月陸續清償中,則此已給付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台電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然被告係以調整、破壞電表計度之方式,使台電公司依電表計量之度數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不正確之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依前開實務見解,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與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