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傷害(2026-07-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財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財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10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應補充更正為「以110年度簡字第546號、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以111年度聲字第560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財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補充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同一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鐵蚊香罐傷害告訴人詹居勳,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蚊香罐,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財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財發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詹居勳因細故發生爭執,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3時4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屏東車站旁之太平洋百貨驛站商場汽車停車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蚊香罐攻擊詹居勳,致詹居勳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詹居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財發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居勳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詹居勳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鐵蚊香罐1個為犯罪工具,惟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