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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7-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6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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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志浩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21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志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20分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13日19時49分前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自不詳之來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6日19時49分經龔志浩之子龔暐傑同意,當場扣得龔志浩所持有、置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內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59公克,淨重0.1991公克,驗餘重量0.1871公克)、針筒2支、藥鏟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龔志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1-6頁、偵卷5-6頁、本院簡上卷第76頁),核與證人龔暐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然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房間內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不願配合警員採尿送驗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既否認施用海洛因,亦拒絕員警採尿送檢驗,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辯稱: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自不足採取,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真實姓名詳卷),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等節,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8日屏檢錦儉113偵14215字第1149041973號函附卷可參,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是以,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敘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毒品成分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C05D068)在卷可參,核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藥鏟1支,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屬實(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經警抽驗其中1支,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物含微量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及必要,爰整體視同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云云,惟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其上開所辯不可採取,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871公克) 2 藥鏟 1支 3 針筒 2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