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榆榛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阮漢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
簡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議庭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榆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林榆榛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自身法治觀念不足,因而交付、提供如原審判決所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致如原審判決所載告訴人陳冠臻、陳羿廷、杜佳淇、陳致安、姚為仁、李昕恬、古李亮、黃湲淳、詹宗霖及被害人陳柏森等人(下合稱陳冠臻等人)受有損害之事,深感愧疚,為節省寶貴司法資源,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亦願意盡自身最大之努力彌補陳冠臻等人之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羿廷、陳致安、古李亮和解,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尚未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被告並非無意賠償或拒絕賠償,被告始終表明願意賠償之意願,請再安排調解、和解程序,促成雙方調解或和解。
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手段對犯罪所造成之貢獻及損害皆不高,且陳冠臻等人被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7,191元,其數額尚非鉅大,復被告犯後亦坦承犯罪,並始終願賠償陳冠臻等人,態度良好,目前從事電子作業收入不高,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家中僅賴被告負擔家計,尚需資助就學子女之生活費用及學費,扶養照顧年邁母親,家庭扶養責任沉重,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於量刑時亦應考量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非以犯罪為業,亦請依刑法59條減輕被告刑責,況被告尚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量刑尚有斟酌空間,請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從輕量刑。
㈢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並願賠償陳冠臻等人,足見有悔悟之心,主觀惡性非高,再犯可能性甚低,且有穩定之工作及固定收入來源,長期負擔家庭經濟及照顧責任,足見非以犯罪為常業,應認具有相當之教化可能性及復歸社會能力,原審未宣告緩刑,以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及家庭負擔而言,無論繳納易科罰金或實際執行短期自由刑,均將對被告之工作及家庭生計造成重大衝擊,不僅影響被告照顧母親及支應子女就學費用之能力,亦將壓縮被告後續賠償陳冠臻等人損害之可能與時間,倘准予緩刑,使被告得持續工作、維持家庭生計並逐步履行賠償義務,不僅較能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較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更能達成刑罰矯治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請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說明相關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按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告訴人姚為仁、杜佳淇和解,並求得告訴人姚為仁、杜佳淇諒解、撤回告訴,復已依和解內容如數給付告訴人姚為仁和解金額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姚為仁間之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簽收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85至89頁)、被告與告訴人杜佳淇間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簡上卷第91至93頁)存卷可考,可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作為,依之前揭說明,即應列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併予考量。是本案量刑審酌基礎既有變動,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致原審量刑失之過重,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原審及上訴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24頁,本院簡字卷第79頁,本院簡上卷第101頁),且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依前揭法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適用前提為「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本案被告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經原審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與前揭條例所定「犯詐欺犯罪」所列罪名不相適合,被告前揭犯罪自無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問題,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量刑應考量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等語,顯非適法。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交付、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為對方說要匯款,將中獎獎金匯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係為個人利益,即依指示交付、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非有任何正當理由,顯非迫於無奈,實難認被告前揭犯罪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成因或環境,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尚非有理。
五、量刑之理由: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告係為個人利益而交付、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正當理由,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出於良善之目的,復依卷存訴訟資料,無事證足認被告於實行本案前揭犯行時受有任何刺激;⑵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交付、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雖此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權,然被告交付、提供之金融帳戶共計3個,數量不少,復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致陳冠臻等人受有不少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損害難謂非鉅,更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犯罪所生危險甚鉅;⑶被告雖因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而觸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惟較之刻意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他人犯罪情節為輕;⑷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記載之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或入監執行,堪認被告之素行甚佳;⑸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工作現況、平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0頁),並依被告提出之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5年1月5日屏市社字第1150000144號函、屏東縣屏東市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37至141頁),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尚可,惟目前之生活狀況難謂良好;⑹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另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陳羿廷、古李亮、陳致安成立調解,並求得其等諒解,復依調解內容如數支付賠償給告訴人陳羿廷、古李亮及按月匯款賠償金額給告訴人陳致安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71、72、9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告訴人姚為仁、杜佳淇和解,並求得告訴人姚為仁、杜佳淇諒解、撤回告訴,復已依和解內容如數給付告訴人姚為仁和解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適度補償其犯罪對前揭告訴人所生損害,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即應列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併予考量。至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陳冠臻、李昕恬、黃湲淳、詹宗霖及被害人陳柏森成立調解或和解,然被告確有與其等和解之意願,參諸被告前揭和解情形即明,且經本院依卷存聯絡方式致電聯繫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陳冠臻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等語,被害人陳柏森及告訴人李昕恬、黃湲淳、詹宗霖則未能取得聯繫。嗣經本院依卷存聯絡地址依法傳喚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 47、59、63、75、79、81頁),堪認被告尚非對其犯罪所生損害置之不理或拒不賠償,自不宜僅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認定;⑺斟酌告訴人陳羿廷、陳致安、古李亮於其等與被告之調解筆錄內記明對於法院從輕量刑無意見等語,有前開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另告訴人姚為仁、杜佳淇於其等與被告之和解協議書內記明請從輕量刑等情,亦有和解協議書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86、93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緩刑之理由: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原審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乃考量被告交付之帳戶數量為3個,且受害人共計10名,造成之被害總金額為56萬7,191元,尚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節,未予宣告緩刑,此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姚為仁、杜佳淇和解,然考量被告係為個人利益而交付、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守法意識薄弱,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自我負責,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