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張祐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一、犯罪事實張祐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pha」)與吳仲家(Telegram暱稱「蟑螂」,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張」、Telegram暱稱「速」、「枸杞」、「趙紅兵3.0」、「哈士奇」、「Lc3.0」、「小美人魚」、「青椒」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李家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張祐嘉依「趙紅兵3.0」、「速」、「枸杞」、「小美人魚」指示,於不詳時間,持QR Code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服務人員」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114年4月25日1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康定街83巷28弄之屏東永新公園,向李家珍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其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後,收受李家珍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上開憑證、合約書予李家珍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李家珍、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張祐嘉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看之吳仲家,吳仲家復依「速」、「枸杞」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謝昭輝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張祐嘉依「趙紅兵3.0」、「速」、「枸杞」、「小美人魚」指示,於不詳時間,持QR Code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楊香芸」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印文各1枚),再於114年4月30日13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前涼亭,向謝昭輝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其為「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後,收受謝昭輝交付之20萬元,並交付上開憑據、合約書予謝昭輝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謝昭輝、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張祐嘉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監看之吳仲家,吳仲家復依「速」、「枸杞」指示,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祐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屏警卷第1至3頁;東警卷第1至4、22至25頁;偵一卷第7至15、43至45頁;偵二卷第16至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100、105、119至120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仲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屏警卷第6至8頁;偵一巻第47至50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珍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9至12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謝昭輝於警詢之證述(東警卷第6至8頁)。
㈤告訴人李家珍簽訂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屏警卷第22頁)、提供被告之工作證(屏警卷第23頁)。
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存款憑證(屏警卷第29頁)。
㈦告訴人李家珍與暱稱「李佩茹」、「李德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屏警卷第24-1至28-1頁)。
㈧告訴人謝昭輝簽訂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東警卷第19頁)。
㈨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30日理財存款憑據(東警卷第5頁)。
㈩告訴人謝昭輝與暱稱「林溫雅」、「閃耀星光」LINE對話紀錄擷圖(東警卷第17至18頁)。張祐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東警卷第33至49頁)。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原前段規定修正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均為必減,修正後則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首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吸收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一、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楊香芸」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㈡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0214號),經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一、
㈠:⑴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適用:被告雖於114年5月27日告訴人李家珍報案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14年5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然其於該次警詢並未具體說明犯罪事實一、
㈠之犯罪經過,或指明被害人、取款時間、確切地點及金額等足以與犯罪事實一、
㈠連結之犯罪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東警卷第20頁)、被告114年5月1日警詢筆錄(東警卷第22至25頁)可佐,尚難認被告有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一、
㈠,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未合。⑵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0、105、120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714元(與犯罪事實一、
㈡犯罪所得2000元合併繳回),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334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①經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雖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吳仲家,惟同案被告吳仲家僅係2線收水人員,並依Telegram內成員指示,發放薪水予被告,無擔任其他詐欺角色,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3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3999號函暨所附115年3月8日偵查報告(本院卷第65至67頁)、115年3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5221號函暨所附115年3月19日偵查報告、同案被告吳仲家114年7月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佐,尚難認同案被告吳仲家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②又被告另於114年5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並配合警方誘捕,因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許小萱、吳家宏,而許小萱、吳家宏為本案詐欺集團之2線收水、車手頭、現場控盤幹部,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5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57138920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81頁),惟細繹許小萱、吳家宏分別於警詢之供述(本院卷第155至160、178至180頁),被告配合警方誘捕期間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高雄/張祐嘉+青椒」內成員有被告、許小萱、「速」,吳家宏並未在該群組內,許小萱依控台「速」指示,負責駕車載被告前往提款、收水、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而吳家宏負責監控被告有無刪除對話紀錄、撕毀收據及工作證,可見其等並未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主導並維持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幕後指示操控本案詐欺集團,亦未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尚難認其等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③綜上,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0、105、120頁),並因而使員警查獲同案被告吳仲家、許小萱、吳家宏,然其等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未合。
2.犯罪事實一、
㈡:⑴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適用:被告於114年5月6日告訴人謝昭輝報案及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已主動於114年5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4年4月30日13時30分,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對面與一名老年男子面交約20萬元,嗣於「蟑螂」車上將款項交予「蟑螂」,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東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東警卷第20頁)、被告114年5月1日警詢筆錄(東警卷第23頁)可查,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犯行前,主動向員警申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又其已主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2000元(與犯罪事實一、
㈠犯罪所得1714元合併繳回),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334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侵害告訴人謝昭輝財產法益情節嚴重,且迄未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不宜免除其刑。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故自不得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⑵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0、105、120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0、105、120頁),並因而使員警查獲同案被告吳仲家、許小萱、吳家宏,然其等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要件未合(理由同上述四、
㈠、1.、⑶)。
⑷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餘理由詳上述四、
㈠、1.、⑷)。⑸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於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員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吳仲家、許小萱、吳家宏,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之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3.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犯罪事實一、
㈡,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2分之1)減輕後,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3分之2)遞減輕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面交車手,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李家珍、謝昭輝(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10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告訴人2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除供出同案被告吳仲家,更涉險配合警方誘捕其他上游許小萱、吳家宏,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一、
㈡向員警自首(犯罪事實一、
㈠符合洗錢自白事由,犯罪事實一、
㈡符合洗錢自首、自白事由),態度尚佳;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7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李家珍出示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服務人員」工作證、交付告訴人李家珍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向告訴人謝昭輝出示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再酌以該等文書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文: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李家珍之
①「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各1枚、
②「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交付告訴人謝昭輝之
①「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楊香芸」印文各1枚、
②「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印文各1枚,均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上開憑證、憑據、合約書均經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在於禁止流通,以保障交易安全,非在於剝奪該物之客觀價值,且依社會通念上開偽造之印文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3.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洗錢之財物: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同案被告吳仲家,再由同案被告吳仲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被告自承本案報酬計算方式為基本日薪5000元,加上1000元乘以收款成功人數(本院卷第120頁),又被告於114年4月25日共收款成功7次(被告於114年5月1日警詢稱6次,然該次未提及犯罪事實一、
㈠,故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計算,應為7次,詳東警卷第22至23頁),於114年4月30日共收款成功5次(詳東警卷第23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日薪714元【計算式:5000元÷7=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收款成功報酬1000元,共1714元,於犯罪事實一、
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日薪1000元【5000元÷5=1000元】加上收款成功報酬1000元,共2000元,均經被告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薛名甫移送併辦
,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㈠ 張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民國114年4月25日「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印文各壹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 2 犯罪事實一、
㈡ 張祐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民國114年4月30日「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楊香芸」印文各壹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香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