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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4年

度偵字第1413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1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3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

月17日11時51分至同年月19日13時41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與玉山帳戶合稱為涉案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

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

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A01等人,致

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涉案

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

警方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3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保管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內,我查詢租屋補助款後遺失涉案帳戶提款卡,3日後,我於114年6月23日要轉帳給朋友時才發現涉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並經銀行提醒後至臺南市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一第20、21頁,本院卷第101頁)。經查:

㈠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保管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0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1274號函暨檢附之京城帳戶資料、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3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21884號函暨檢附之玉山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53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01等人確有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A01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租屋補助是於每月3日匯入我玉山帳戶內,金額係每月新臺幣(下同)4,200元,我是查詢租屋補助餘額後遺失涉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惟查,玉山帳戶於114年6月3日2時38分許,經行政院補助匯入4,320元,其後玉山帳戶內款項陸續以簽帳消費、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等方式經花用完畢,而於114年6月16日13時12分許,顯示餘額為0元;嗣於114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經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入1,000元,同日時51分許,復以網路銀行非約定跨行方式將該1,000元轉出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7、34頁)。可知,被告所稱租屋補助早於114年6月初即已花用完畢,又被告於114年6月17日另自行操作轉入1,000元,復於1分鐘內即全數轉出至其郵局帳戶,該交易情形顯有違常,且可佐證被告應明確知悉其玉山帳戶內已無餘額之事實,被告前揭所辯其係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查詢租屋補助餘額後始遺失等語,應屬事後臨訟空言虛編,難認有據。另自前揭玉山帳戶所示交易情形,可資認定玉山帳戶於114年6月17日11時51分許,仍處於被告支配下之事實。⒉京城銀行於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6月19日18時59分間,無任何交易紀錄,斯時餘額僅存2元;嗣於114年6月19日18時59分許,自不詳來源匯入2萬5,000元、3萬元、2萬5,000元,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陸續經提領殆盡等情,有京城銀行交易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玉山帳戶於114年6月17日11時51分許,經轉出1,000元後,餘額已歸零;京城帳戶則於出現前揭異常交易情形前,餘額僅存2元,可知涉案帳戶內均幾無餘款,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行為人使用前,帳戶內幾無餘額,以確保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相符。⒊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得以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是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被告供稱:我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內等語(見偵卷一第20、21頁),然被告經詢問其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被告即能應答其提款密碼等語(見偵卷一第20頁,本院卷第113頁),難認其有何將提款密碼書寫在在涉案帳戶提款卡套內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信屬實。⒋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是遂行詐欺犯行之人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款後,其等取得詐欺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遂行詐欺犯行之人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倘若涉案帳戶提款卡確如被告所辯遺失而非被告交付他人,則被告自發現遺失時起,隨時可能報警或掛失涉案提款卡,該提款卡實處於隨時可能遭停用之狀態。然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卻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A01等人之人頭帳戶,毫不畏懼遭警方於其等使用涉案提款卡提領款項之際當場查獲,或於A01等人遭騙後匯入款項後,因已經被告掛失而無法提領其等詐欺所得。是堪認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涉案帳戶期間,已確知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故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提款卡之管道,顯非撿拾被告之遺失物而得。又被告所辯涉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當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案應係被告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任意使用之情,應堪認定。⒌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組織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組織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欺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2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都是我自己保管,沒有交給別人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亦應知悉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將會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事後於114年6月23日掛失其涉案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24日9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報案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0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1274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3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21884號函暨檢附之玉山帳戶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5、53頁),然仍無從自被告前揭事後掛失、報案等舉止,推認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A01等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7146號)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A01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A01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然與A01等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3至96-7頁)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10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1274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3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21884號函暨檢附之玉山帳戶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3至55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A01 不詳之人於臉書刊登交友廣告,於114年6月17日9時59分與A01結識,對方佯稱在網站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6月20日10時5分 ⑵同日10時6分 ⑴1萬8,000元 ⑵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8至11頁)。 ⑵京城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頁)。 ⑶A01之郵局存摺內頁(同上卷第30至34頁)。 ⑷A01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同上卷第35至38頁)。 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41至46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羅宇㨗 不詳之人於114年6月10日19時許與羅宇㨗結識,對方以假交友之方法施用詐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9日13時41分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宇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2至13頁)。 ⑵玉山帳戶明細(同上卷第7頁)。 ⑶郵政誇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9頁)。 ⑷聯絡人畫面擷圖(同上卷第22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東警分偵字第1149010338號 警卷一 2 114年度偵字第14135號 偵卷一 3 併辦:東警分偵字第1149014971號 警卷二 4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7146號第0000000000號 偵卷二 5 115年度訴字第27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