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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7-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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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程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程右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程右於民國113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身分不詳、自稱「謝曉彤」、「鄭雅婷」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王程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無證據證明王程右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有所認識),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吳偉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王程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程右因而獲得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之理由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王程右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林品寬,經查,被告雖一致稱其有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林品寬(警卷第6頁;偵一卷第66頁),然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品寬否認此情(警卷第2至6、73至73-1頁),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認定林品寬有收受被告轉交之詐欺贓款,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巻第33至35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被告之單一供述,遽認被告有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林品寬,是此部分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65至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55、61、71頁)。

㈡證人吳偉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1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至13-1頁)。

㈣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4-1至18頁)。

㈤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增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各編號)。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各編號)。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載明甚詳,本院已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本院卷第54、60頁),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㈢想像競合: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判決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判決在案」為由,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66號起訴書(偵一卷第56至57-1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50至5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至15頁)可佐,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以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未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判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031號起訴書(偵一卷第31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偵一卷第58至60-1頁)可查,復查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至24頁),本案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楊志傑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著手詐欺及洗錢者(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楊雅婷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較告訴人楊志傑早),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2.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2次犯行,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一卷第66頁;本院卷第55、61、71頁),又其已繳回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共310元【計算式:200元+110元=210元】,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498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69至170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於偵查雖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係因檢察官未訊問其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致其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55、61、71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一卷第66頁;本院卷第55、61、71頁),又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⑶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氾濫,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楊志傑、楊雅婷(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附表編號2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24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2頁),另斟酌告訴人2人被害金額有高低差異,被告於各罪之量刑仍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其就附表編號1獲得200元之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2獲得11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1頁),分別屬被告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犯罪所得 主文 相關證據 1 楊志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向楊志傑:透過「Tik Tok Mall」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 13時56分、 2萬元 113年5月10日 14時5分、 2萬元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公館店 200元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志傑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94-1至95頁) ⑵楊志傑與暱稱「瑄」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抖音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97至97-1頁) ⑶楊志傑轉帳擷圖(偵一卷第98頁) 2 楊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9分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貼文,適楊雅婷瀏覽後與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楊雅婷佯稱:須先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1日 14時9分、 1萬1000元 113年5月11日 14時26分、 1萬1000元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田門市 110元 王程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84至85頁) ⑵楊雅婷轉帳擷圖(偵一卷第86頁) ⑶楊雅婷提供「鄭雅婷」Facebook主頁擷圖(偵一卷第86頁) ⑷楊雅婷與「鄭雅婷」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87至89頁) ⑸楊雅婷與暱稱「雅婷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90頁) ⑹楊雅婷提供Facebook演唱會購票擷圖(偵一卷第9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宜蘭縣警察局政府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3002561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8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68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