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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2026-07-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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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輔 佐 人 黃淑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順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順德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42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

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所謂「處理」指

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他人委託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運,所為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相類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受託清運者,係裝潢工程拆除後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他足以對環境造成重大污染之廢棄物,且本案清運數量尚屬有限,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長期、大規模經營非法廢棄物清運業務,或其本案行為已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環境危害。衡諸其犯罪規模、廢棄物種類、數量及所生環境危害程度,與長期、大量從事非法廢棄物清運,或清運有毒、有害廢棄物而對環境造成重大危害之犯罪態樣相較,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顯有輕重之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與其罪責不合比例,是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受託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運,規避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管理及監督,不僅妨礙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流向之有效管控,亦增加環境污染之潛在風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協議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有雙方協議書、和解授權書、清除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1月30日屏環廢字第1133039690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2930卷三第297至299、345至347頁,緩19卷第2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去海岩載3趟,每趟費用分別是新臺幣7,000、8,000及3,000元等語(見他2930卷三第73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德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起,在臺南市中華東路某處工地受僱於楊峻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營運之海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岩公司),擔任臺南市中華東路某處系統櫃工程之司機。詎楊峻富於110年9月至10月初某日,竟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價格僱用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黃順德駕車前來海岩公司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再由黃順德載往址設臺南關廟區中正路吉祥環保工程行,交由郭秀玲(另行起訴)處理。嗣郭秀玲派車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棄置。

二、案經案經屏東縣政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黃順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峻富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海岩公司倉庫黃順德載運車輛相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片4張(廢木材貼海岩標籤)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