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彥
陳宥宜
(另案於於法務部○○○○○○○○○執行中)蔡鈺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蔡秉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印文均沒收。
蔡鈺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無證據證明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含未成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C1C掌櫃(中投-國營交易帳戶)」、助理梁美珊、「孟瀚」、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LEO」、「JASON」、「明杰」、「芳」之人)自民國114年3月31日前某時許起,向李麗香佯稱:下載投資軟體,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麗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下列時間、交付下列款項:
㈠蔡秉彥即與「孟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蔡秉彥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時間、地點列印附表一「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契約書後,即分別配戴、攜帶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面交資訊」欄所示地點,向李麗香出示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行使之(詳見「偽造文書」欄),並分別於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時間向李麗香收取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款項(詳見「面交資訊」欄),旋於附表一「轉交款項」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孟瀚」指定之地點,而掩飾、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陳宥宜即與「LEO」、「JASON」、「明杰」、「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附表二「偽造文書」欄所示時間、地點列印附表二「偽造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後,即分別配戴、攜帶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往「面交資訊」欄所示地點,向李麗香出示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契約書而行使之(詳見「偽造文書」欄),並分別於附表二「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時間向李麗香收取附表二「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款項(詳見「面交資訊」欄),旋於附表二「轉交款項」欄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分別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麗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蔡秉彥、陳宥宜(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105、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69、70、77、78頁、本院卷第93、105、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彥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宥宜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蔡秉彥與「孟瀚」、被告陳宥宜與「LEO」、「JASON」、「明杰」、「芳」,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先予敘明。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均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且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二、所引頁數),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以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2人均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2人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秉彥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舉動,被告陳宥宜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均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核屬被告2人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綜上,被告蔡秉彥附表一所犯各罪間、被告陳宥宜附表二所犯各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秉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宥宜)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並衡以被告蔡秉彥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被告陳宥宜有多次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另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以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並衡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秉彥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亦有明定。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反面),本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等工作證、收據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附表三編號3、4上之印文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⒉而被告2人均供稱:本次行為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又卷內復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因本案收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李麗香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四所示現金。被告蔡鈺琳即與TELEGRAM暱稱「LEO」、「一芳」、LINE暱稱「義鈞」、「阿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取得附表四所示之偽造文書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附表四所示現金後,交付附表四所示偽造收據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旋即於同日稍晚在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語。因認被告蔡鈺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蔡鈺琳於114年3月31日8時10分許,在本案門市向李麗香收取30萬元現金,並於同年4月2日9時許,在本案門市向李麗香收取70萬元現金等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10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30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22號審理(下稱甲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起訴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第85至87頁)。
㈡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蔡鈺琳前開犯行,再度以114年度偵字第15903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4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有卷附該署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甚明,且甲案既繫屬在先,而本案繫屬在後,則本院自不得就後繫屬之同一案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蔡秉彥行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時間、地點 (簡稱偽造文書欄) 收取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簡稱面交資訊欄) 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簡稱轉交款項欄) 證據 ⒈時間:114年4月14日13時許 ⒉地點:址設屏東縣○○鄉○里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仁里門市(下稱本案門市)附近之某超商 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中央投資工作證(即附表三編號1,見警卷第60頁) ⑵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三編號3,見警卷第62頁)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中央投資工作證(即附表三編號1,見警卷第60頁) ⑵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三編號3,見警卷第62頁) 114年4月14日13時許,在本案門市前向李麗香收取50萬元現金。 被告蔡秉彥於左列時間收取李麗香交付之50萬元後,旋依「孟瀚」指示,以將左列款項全數放置於停放在不詳地點之車輛後車箱下方之方式,交付予「孟瀚」。
①證人及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見警卷第35至38頁)
③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62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警員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20頁)
⑤告訴人所拍攝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60頁)
⑥告訴人提出手寫之面交金額明細、收受偽造之收據影本、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72至82頁)
附表二:
被告陳宥宜行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時間、地點 (簡稱偽造文書欄) 收取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簡稱面交資訊欄) 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簡稱轉交款項欄) 證據 ⒈時間:114年4月29日14時許 ⒉地點:本案門市附近之某超商 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中央投資工作證(即附表三編號2,見警卷第69頁) ⑵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三編號4,見警卷第67頁)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中央投資工作證(即附表三編號2,見警卷第69頁) ⑵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三編號4,見警卷第67頁) 114年4月29日14時許,在本案門市前向李麗香收取60萬元現金。 被告陳宥宜於左列時間收取李麗香交付之60萬元後,旋依「LEO」、「一芳」指示,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及告訴人李麗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8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見警卷第39至42頁)
③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67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警員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20頁)
⑤告訴人所拍攝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警卷第69頁)
⑥告訴人提出手寫之面交金額明細、收受偽造之收據影本、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72至82頁)
⑦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8頁至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⒈公司名稱:中央投資 ⒉姓名:蔡秉彥 ⒊工作職稱:帳務專員 ⒋工作性質:外派 (見警卷第60頁) 2 工作證 1張 ⒈公司名稱:中央投資 ⒉姓名:陳宥宜 ⒊工作職稱:帳務專員 ⒋工作性質:外派 (見警卷第69頁) 3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 (見警卷第62頁) 4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其上有偽造之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 (見警卷第67頁)
附表四:
被告蔡鈺琳行為 編號 取得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方式 收取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簡稱面交資訊欄) 交付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簡稱轉交款項欄)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電子檔後,由蔡鈺琳自行列印偽造之下列私文書、特種文書: 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4年3月31日8時10分許,在本案門市前向李麗香收取30萬元現金。 被告蔡鈺琳於左列時間收取李麗香交付之30萬元後,旋依「LEO」、「一芳」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李麗香交付之3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電子檔後,由蔡鈺琳自行列印偽造之下列私文書、特種文書: ⒈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4年4月2日9時許,在本案門市前向李麗香收取70萬元現金。 被告蔡鈺琳於左列時間收取李麗香交付之70萬元後,旋依「LEO」、「一芳」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李麗香交付之70萬元,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