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7-1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李庭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一、李庭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3號、第113號及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而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本案被告李庭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6月20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0頁,毒偵1372號卷第69至70頁,毒偵1887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3、129、136頁),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6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45頁,毒偵1372號卷第5、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113年11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7)、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內埔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結果照片、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7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事實欄一
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13年10月14日22時許在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點火燃燒玻璃球再吸食其產生的煙霧等語(見警卷第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我都是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起用玻璃球吸食,沒有用香菸的方式吸食,113年12月16日偵查中所述,因為當時是使用視訊開庭,我有兩個案件,我搞混了,以為是另外一件,才跟檢察官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觀諸卷內事證,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確係分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距施用毒品之時間較近,則無法排除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有記憶混淆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該等毒品,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3.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4.被告就事實欄一
㈡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5.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事實欄一
㈠之犯行,被告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被告係主動向司法警察告知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內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5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1.犯罪情狀事由: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再為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自己意志不夠堅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2.一般情狀事由:審酌被告:⑴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3.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事實欄一
㈠所載 李庭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
㈡所載 李庭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