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等(2026-06-2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湖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10、113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李湖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湖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1-54、85-9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⒈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⒉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本文。
⒊沒收:⑴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本案所用之鐵撬1支已丟棄,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⑵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已有新臺幣【下同】15,500元發還告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則均未發還告訴人,故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未扣案之197,800元【213,300-15,500=197,800】,及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未扣案之356,800元)。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分別竊取2間蝦皮店到店之自動繳費機錢箱,致告訴人分別受有213,300元及356,800元之損害,數額甚鉅;惟被告自始坦承犯罪,雖與告訴人有調解意願,但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自述之健康狀況、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李湖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湖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時許,前往張逸鈞管領,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蝦皮店到店-大昌智取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自動繳費機後,再竊取放在自動繳費機內之錢箱(內含新臺幣【下同】21萬3,300元),致令上開機台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逸鈞、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李湖湘得手後持竊得之錢箱離開。
(二)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時40分許,前往余翊伶管領,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蝦皮店到店-屏東萬年智取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自動繳費機後,再竊取放在自動繳費機內之錢箱(內含35萬6,800元),致令上開機台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李湖湘得手後持竊得之錢箱離開。
二、案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委任張逸鈞、余翊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湖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2次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遂行攜帶兇器竊取智取店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逸鈞、余翊伶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2次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遂行攜帶兇器竊取智取店行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圖 被告於上揭2次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遂行攜帶兇器竊取智取店行為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主動提出犯罪事實欄一、
(一)贓款1萬5,500元供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持鐵撬破壞機台之手段,均係為遂行其竊盜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55萬4,600元(扣除實際合法發還之1萬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