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等(2026-06-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4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湖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

10、113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湖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湖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1-54、85-99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⒈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354條。

⒉想像競合:刑法第55條本文。

⒊沒收:⑴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本案所用之鐵撬1支已丟棄,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⑵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已有新臺幣【下同】15,500元發還告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則均未發還告訴人,故宣告沒收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未扣案之197,800元【213,300-15,500=197,800】,及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未扣案之356,800元)。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分別竊取2間蝦皮店到店之自動繳費機錢箱,致告訴人分別受有213,300元及356,800元之損害,數額甚鉅;惟被告自始坦承犯罪,雖與告訴人有調解意願,但未能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前案紀錄所示之品行,自述之健康狀況、工作收入、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1347號

被 告 李湖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湖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時許,前往張逸鈞管領,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蝦皮店到店-大昌智取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自動繳費機後,再竊取放在自動繳費機內之錢箱(內含新臺幣【下同】21萬3,300元),致令上開機台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逸鈞、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李湖湘得手後持竊得之錢箱離開。

(二)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時40分許,前往余翊伶管領,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蝦皮店到店-屏東萬年智取店」,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自動繳費機後,再竊取放在自動繳費機內之錢箱(內含35萬6,800元),致令上開機台損壞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李湖湘得手後持竊得之錢箱離開。

二、案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委任張逸鈞、余翊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湖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2次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遂行攜帶兇器竊取智取店行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逸鈞、余翊伶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2次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遂行攜帶兇器竊取智取店行為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像及擷圖 被告於上揭2次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遂行攜帶兇器竊取智取店行為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主動提出犯罪事實欄一、

(一)贓款1萬5,500元供扣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被告持鐵撬破壞機台之手段,均係為遂行其竊盜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55萬4,600元(扣除實際合法發還之1萬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