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宏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吳振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一、吳振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法不得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或販賣;其亦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金。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1、附表四編號1、2所示毒品而持有之。
㈢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向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0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吳振宏位在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及其配偶葉雅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6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查證人潘柏宗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吳振宏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潘柏宗到庭受對質詰問,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不含證人潘柏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3、22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第17至31頁、第33至38頁;偵一卷第99至105頁;聲羈卷第17至25頁;偵聲一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257至2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雅祈(見警二卷第79至81頁、第85至96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余興隆(見警一卷第157至161頁、第163至164頁;他卷第191至195頁)及潘正一(見他卷第101至105頁、第143至147頁;警一卷第207至21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與證人潘柏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230至238頁),並有如附表五所列之書證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9、10、1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分別推估純質淨重為0.001公克、2.075公克、11.347公克、0.001公克、0.008公克、0.077公克,合計推估純質淨重13.509公克;如附表三編號1、3、4、7、10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推估純質淨重14.4916公克、5.1428公克,合計推估純質淨重19.6344公克;如附表三編號5、8、10、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物,分別推估純質淨重9.3535公克、12.2405公克,合計推估純質淨重21.594公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屬非制式子彈,均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如附表三、四所列鑑定結果及鑑定出處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容有誤會:
㈠查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售第二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證人潘柏宗,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所坦承,已如前述,堪以採信。
㈡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去釣魚,我請不知情之葉雅祈幫我把愷他命拿給潘柏宗,並向潘柏宗收1,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31頁);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枋寮釣魚,我麻煩不知情之葉雅祈拿給潘柏宗等語(見偵一卷第99至105頁);證人葉雅祈於警詢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我乘坐電梯走出住處大樓,是被告叫我拿東西給潘柏宗,並向潘柏宗收取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85至96頁);證人潘柏宗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我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老婆葉雅祈交給我等語(見偵三卷第17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格3,000元或3,500元,由被告的老婆拿下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可見被告、證人葉雅祈及潘柏宗就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經過等內容,均證述一致,堪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堪信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予證人潘柏宗。且被告稱該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1,000元,亦與證人葉雅祈供稱其向證人潘柏宗收取1,000元至2,000元一節大致相符,堪信被告於該次毒品交易,確係向證人潘柏宗收取1,000元之毒品價金。
㈢證人潘柏宗固然始終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證人潘柏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葉雅祈給我的東西用衛生紙包起來,我沒有看到裡面的內容物,當場我沒有打開衛生紙查驗,我購買回家後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是以根據證人潘柏宗之證述,其當場並未確認毒品種類,返家後始開啟包裝施用。佐以證人潘柏宗於另案因施用毒品,於113年4月23日經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742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59號聲請書(見本院卷第205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潘柏宗於113年4月23日採尿前之72小時內,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情形。
㈣再者,證人潘柏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施用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13年4月23日我遭警方搜索,家中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可見證人潘柏宗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習性,其家中同時存有上開2種毒品之可能性甚高。復考量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之外觀均屬白色晶體,且證人潘柏宗於本次毒品交易時並未立即查驗交易毒品內容物,返家後始打開包裝施用,因而存有將本次所交易之毒品與家中其他毒品混同、交錯施用之可能性。
㈤又本次毒品交易之交易價金為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證人潘柏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當時安非他命的行情,我都差不多拿3,000元或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依當時行情價格,被告殊無可能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柏宗,亦徵被告自白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愷他命等情,堪以採信。而證人潘柏宗則因其同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習性、家中經常同時存有上開2種毒品、本次交易並未立即檢查購得之毒品內容,而誤將本次交易內容之毒品記憶為甲基安非他命。
㈥是以,證人潘柏宗於施用本次交易之毒品之3日後,採尿檢驗結果同時呈現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以及證人葉雅祈證述本次毒品交易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等情,均堪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堪信被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售1,000元之愷他命予證人潘柏宗。
三、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事實欄一、
㈠所載毒品交易過程中,均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有藉此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毒品價格浮動,我是賺取一點供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販毒行為,主觀上均有賺取量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如事實欄一、
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附表二編號1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27頁),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
㈡所為,以一行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四、刑罰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如附表二所示各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2月13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49051314號函暨所附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13日偵查報告書(本院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參,故被告如事實欄一、
㈠
㈡所示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查被告於本案遭扣案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均非少,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持有之毒品除了自己施用以外,有時候會賣給朋友(見警一卷第17至31頁);向上游購入愷他命時,單次購入愷他命之金額超過2萬元(見警一卷第13至16頁),可見被告購入毒品並非僅供自用,本案販售情節並非偶一為之。⒉又參照被告與證人葉雅祈於113年8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蘋果」一直要拿錢啦,幹你娘。(葉雅祈:然後呢?)他叫我今天還是要拿1萬3,000元,我在那邊跟他吵,他要繳車貸,幹你娘,我真的是…(葉雅祈:他說的1萬3,000元是這次的半台,還是之前的半台?)他說這次的。(葉雅祈:所以咧?)我錢就還沒拿到。(葉雅祈:你叫他們快點匯。)時間就還沒到,要怎麼叫他們趕快匯。(葉雅祈:他七辣不是說前幾天要還了?)我跟你說還,也不匯到1萬3,000元,我東西就還沒出完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上開譯文係我跟葉雅祈討論,我之前跟「蘋果」買愷他命,欠他1萬3,0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可見被告至少2度跟「蘋果」購買半台之愷他命,且因該次購入之半台愷他命尚未銷售完畢、價金尚未收齊,對於「蘋果」向其催收貨款,深感壓力,且本案3次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均不同,可見被告販售愷他命,實非毒品施用者間之互惠行為,已屬毒品銷售上下游中之零售商等級。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大幅度降低法定刑度。⒋綜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輕情法重之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5公克以上,並非法持有子彈,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人數、金額、持有毒品及子彈之種類、數量及期間、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價金,為被告如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警一卷第23頁),而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10、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如附表三編號5、8、10、附表四編號1、2所列鑑定結果及出處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7、10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表三編號1、2、6、9、10、1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均有如附表三編號1、2、3、4、6、7、10、11所列鑑定結果及出處可佐,均屬違禁物,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惟其中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同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故不予重複沒收。僅就附表三編號1、2、3、4、6、7、11所示之物,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含想像競合之輕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各罪所用(見本院卷第1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除其中1顆因試射擊發而失子彈之結構與效用,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其餘2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2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㈠ 附表二編號1 吳振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2 事實欄一、
㈠ 附表二編號2 吳振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
㈠ 附表二編號3 吳振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4 事實欄一、
㈡ 吳振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10、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4、6、7、9、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欄一、
㈢ 吳振宏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貳顆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潘柏宗 113年4月20日0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6樓之4 愷他命毒品1包 1,000元 2 余興隆 113年9月17日20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95頁) 屏東縣○○鄉○○街00號 愷他命毒品1公克 800元 3 潘正一 113年9月24日5時27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95頁)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協門市 愷他命毒品2公克 1,600元
附表三(搜索地:屏東縣○○鄉○○街0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果汁粉 4包
㈠鑑定結果: ⒈編號7-1不明粉末1包(淨重612.54公克,驗餘重量607.12公克)中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⒉編號7-2(淨重698.50公克,驗餘重量693.42公克)及7-3(淨重686.47公克,驗餘重量681.09公克)不明粉末2包中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⒊編號7-4不明粉末1包(淨重35.6620公克,驗餘重量30.9041公克)中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及愷他命(Ketamine)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質淨重0.001公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㈡鑑定出處: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0月28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90818號鑑定書(警一卷第91至94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8D068)、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28D068)(偵二卷第163至169頁) ⒉ 不明粉末 1盒
㈠鑑定結果:編號8不明粉末1罐(淨重4.6211公克,驗餘重量3.4226公克)中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純質淨重2.075公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㈡鑑定出處: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0月28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90818號鑑定書(警一卷第91至94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8D068)、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28D068)(偵二卷第163至169頁) ⒊ 愷他命 1包
㈠鑑定結果:編號10愷他命1包(淨重33.8826公克,驗餘重量33.8676公克)中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42.77%,純質淨重為14.4916公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㈡鑑定出處:114年5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114003713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81至185頁) ⒋ 愷他命 6包
㈠鑑定結果:編號11愷他命6包(予以編號11-1至11-6,編號11-1淨重1.6365公克,驗餘重量1.6264公克;編號11-2淨重3.27公克;編號11-3淨重1.6339公克,驗餘重量1.6239公克;編號11-4淨重3.27公克;編號11-5淨重1.6633公克,驗餘重量1.6529公克;編號11-6淨重1.6330公克,驗餘重量1.6176公克)分類後採平方根取樣4包予以編號11-1、11-3、11-5、11-6中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予以編號11-1至11-5純度:53.98%,推估純質淨重為4.43公克(推估總淨重:8.20公克);予以編號11-6純度:43.65%,純質淨重為0.7128公克(淨重:1.6330公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合計推估純質淨重5.1428公克】
㈡鑑定出處:114年5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114003713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81至185頁) ⒌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㈠鑑定結果: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3072公克,驗餘重量12.2922公克)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76.0%,純質淨重為9.3535公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㈡鑑定出處:114年5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114003713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81至185頁) ⒍ 咖啡包(MARTELL) 62包
㈠鑑定結果:編號15不明粉末62包(予以編號15-1至15-62編號15-1淨重1.7453公克,驗餘重量1.2499公克;編號15-2淨重1.1095公克,驗餘重量0.7518公克;編號15-3淨重1.7961公克,驗餘重量1.2571公克;編號15-4淨重2.1760公克,驗餘重量1.7021公克;編號15-5淨重1.8342公克,驗餘重量1.3251公克;編號15-6淨重1.7412公克,驗餘重量1.2983公克;編號15-7淨重1.8081公克,驗餘重量1.3136公克;編號15-8淨重2.0425公克,驗餘重量1.5490公克;編號15-9至15-61合計淨重150.9955公克;編號15-62淨重1.8690公克)後採平方根取樣8包予以編號15-1至15-8)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推估純質淨重共11.347公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㈡鑑定出處: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0月28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90818號鑑定書(警一卷第91至94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8D068)、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28D068)(偵二卷第163至169頁) ⒎ 愷他命 1包
㈠鑑定結果:編號18不明結晶1包(淨重0.0551公克,驗餘重量0.0500公克)中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㈡鑑定出處: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0月28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90818號鑑定書(警一卷第91至94頁) ⒏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㈠鑑定結果:編號20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9.3256公克,驗餘重量29.3105公克)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41.74%,純質淨重為12.2405公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㈡鑑定出處:114年5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114003713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81至185頁) ⒐ 不明粉末 1包
㈠鑑定結果:編號21不明粉末1包(淨重20.3148公克,驗餘重量18.6644公克)中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tamine)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01公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㈡鑑定出處: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0月28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90818號鑑定書(警一卷第91至94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8D068)、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28D068)(偵二卷第163至169頁) ⒑ 不明粉末 1包
㈠鑑定結果:編號22不明粉末1包(淨重9.5444公克,驗餘重量7.8865公克)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0.008公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㈡鑑定出處: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0月28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90818號鑑定書(警一卷第91至94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8D068)、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28D068)(偵二卷第163至169頁) ⒒ 不明粉末 1包
㈠鑑定結果:編號23不明粉末1包(淨重85.06公克,驗餘重量82.90公克)中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推估純質淨重0.077公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㈡鑑定出處: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0月28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90818號鑑定書(警一卷第91至94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毒品送驗清單、成分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528D068)、純度鑑定報告書(報告書編號:欣毒量5528D068)(偵二卷第163至169頁) ⒓ 愷他命 1包
㈠鑑定結果:編號24不明結晶1包(淨重1994.44公克,驗餘重量1994.42公克)中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㈡鑑定出處: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0月28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90818號鑑定書(警一卷第91至94頁) ⒔ 愷他命 1包
㈠鑑定結果:編號25不明結晶1包(淨重3483.97公克,驗餘重量3483.95公克)中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㈡鑑定出處: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0月28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90818號鑑定書(警一卷第91至94頁) ⒕ 愷他命 1包
㈠鑑定結果:編號26不明結晶1包(淨重37.3248公克,驗餘重量37.3096公克)中未檢出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愷他命成分。
㈡鑑定出處: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0月28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90818號鑑定書(警一卷第91至94頁) ⒖ 分裝機 1台 ⒗ 封口機 1台 ⒘ 分裝袋 1批 ⒙ 分裝桶 1個 ⒚ 分裝勺 1個 ⒛ 咖啡包分裝袋 1批 電子磅秤 3台 黑莓卡 2張 K盤 3個 吸食器 1組 離子夾 1支 點鈔機 1台 果汁機 1台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郵局存簿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鄭曉智身分證 1張 借據(鄭曉智) 1張
附表四(搜索地:屏東縣○○鄉○○路000號6樓之4):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公克) 1包
㈠鑑定結果:不明結晶(編號4),淨重11.6262公克,驗餘重量11.609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起訴書記載淨重11.5412公克為114年5月12日第二次送驗之重量。】
㈡鑑定出處: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0月28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9082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05頁)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4年7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140061753號函暨所附憲隊高雄字第114003713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79至185頁) ⒉ 不明粉末(毛重13公克) 1包
㈠鑑定結果:不明結晶(編號5),淨重11.6495公克,驗餘重量11.632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起訴書記載淨重11.5117公克為114年5月12日第二次送驗之重量。】
㈡鑑定出處: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0月28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90820號鑑定書(警二卷第105頁)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4年7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140061753號函暨所附憲隊高雄字第114003713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79至185頁) ⒊ 子彈 3顆
㈠鑑定結果: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經鑑定耗損1顆後剩餘2顆】
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9282號鑑定書(警三卷第97至99頁) ⒋ 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1支
㈠鑑定結果:送鑑滑套1個,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如影像3~4) 。
㈡鑑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39282號鑑定書(警三卷第97至99頁) ⒌ 電子磅秤 2台 ⒍ 分裝器具 1組 ⒎ 分裝袋 1批
附表五: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