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0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8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陳毅恒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捌拾元之星
幣及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GASH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犯罪事實陳毅恒明知其無以優惠價格兌換美金之管道,因需錢花用,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6時4分許,以黃潘明珠(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暱稱「小藍愛甲子」,並取得星城Online遊戲帳號(暱稱「小藍愛甲子」,下稱本案遊戲帳號)後,於113年5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雷冥」張貼可以優惠價格兌換美金之貼文,適王詔弘於113年5月31日瀏覽該貼文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陳毅恒;陳毅恒復於113年6月7日22時37分許、113年6月8日3時20分許、113年6月8日7時40分許、113年6月8日13時55分許,以本案遊戲帳號購買星幣,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45元、5045元、1045元、6045元之超商繳費代碼,再將該等超商繳費代碼傳送予王詔弘,致王詔弘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22時38分許、113年6月8日3時22分許、113年6月8日7時43分許、113年6月8日13時58分許,以該等超商繳費代碼支付3045元、5045元、1045元、6045元之星幣購買費用,另於113年6月8日10時25分許,購買價值500元之GASH點數,上開星幣、GASH點數均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嗣王詔弘未收到欲兌換之美金,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毅恒於偵查之供述(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51、56、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詔弘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4頁)。
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5頁)。
㈣暱稱「小藍愛甲子」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警卷第17頁)。
㈤白鯨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函暨所附超商代收款項第二段條碼「040607COZID6IW01、040608COZID6UK01、040608COZID71X01、040608COZID7DQ01」對應收款人基本資料及註冊門號(警卷第21至25頁)。
㈥立丞商行媒合仲介服務平台113年8月20日函暨所附超商代收款項第二段條碼「040607COZID6IW01、040608COZID6UK01、040608COZID71X01、040608COZID7DQ01」對應收款人基本資料及註冊門號(警卷第27至31頁)。
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網字第11311012號函暨所附暱稱「小藍愛甲子」會員資料及儲值歷程(偵一卷第37至41頁)。
㈧凱擘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113凱擘字第117號函暨所附IP位置「123.194.236.185」113年6月24日1時32分申請人登記資料(偵一卷第45至47頁)。
㈨告訴人與暱稱「雷冥」對話紀錄暨所附超商繳費明細及暱稱「雷冥」帳號擷圖(警卷第37至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增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幣、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遊戲幣、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所詐得者為星幣、GASH點數,自屬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且其在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瀏覽之Facebook內,張貼可以優惠價格兌換美金之不實貼文,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㈢接續犯: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無刑之減輕事由: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二卷第32頁;本院卷第51、56、63頁),然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2.刑法第59條: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考量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施詐之手法,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故予以加重處罰。且該罪之法定刑上、下限之差異甚大,應認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各種輕重情節(包含詐得財產上利益價值較低之情形),應已為立法者制定法律時所考量,是為免架空增訂前揭加重處罰之立法意旨,自應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⑵經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可以優惠價格兌換美金之不實訊息,藉此誘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又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共計1萬5680元【計算式:3045元+5045元+1045元+6045元+500元=1萬5680元】,對一般人而言金額非微;且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7頁),智識程度無明顯欠缺,卷內復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其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行騙,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共計1萬568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係單獨犯罪,與現今詐欺集團以縝密計畫及細膩分工,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投資詐欺訊息,致眾多被害人蒙受鉅額財產損失之情節相比,其犯罪規模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較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25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詐得價值共1萬5180元之星幣及價值500元之GASH點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卷別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