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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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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沛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

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沛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潘沛君自民國114年2月起,為取得報酬,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暱稱為「湘」、「陳偉豪」、「陳正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確定)。嗣潘沛君與前揭群組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李家珍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李家珍陷於錯誤,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李家珍,潘沛君亦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依編號順序分稱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A、本案收據B、本案收據C),由潘沛君接續於114年3月13日9時許、114年3月24日9時許、114年4月7日9時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縣立大同高級中學門口,均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依序交付本案收據A、B、C予李家珍後,分別向李家珍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40萬元、20萬元之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文湖」、李家珍。潘沛君並因前揭行為,領有共計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家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潘沛君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33至35、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珍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3至27頁)、本案收據A、B、C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至30頁)、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25至59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可認修正後規定均對被告不利,然因被告即便依修正前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詳後述),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載明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4、41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審酌,爰予補充。⒉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於114年3月13日9時許、114年3月24日9時許、114年4月7日9時許等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⒋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製作本案收據A、B、C上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湖統一編號」、「楊文湖」偽造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並稱:取款一次是2,000元,本案報酬是6,000元,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曉諭可自動繳回之旨後,被告稱因另案執行中而無法繳回(見本院卷第35頁),故被告前揭所犯,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能於量刑時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考量於內。惟被告坦承犯行之情狀,仍得為其有利考量(詳後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共計95萬元之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且其雖非直接施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於本案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法犯之,情節嚴重,又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害,所為應予相當懲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兼衡本案詐欺、洗錢款項數額(併應考量行為惡行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不得單憑數額,即使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被告之分工層級及報酬數額,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3頁),並考量其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生、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A、B、C,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所生之物,亦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另因已就本案收據A、B、C之文書本體宣告沒收,故其上之偽造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前揭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亦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受有6,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且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或價額)。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交錢給上游後,上游再拿錢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難認該報酬為洗錢之財物,附此指明。

㈢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收款之款項業經交付上游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有事實上支配該等款項,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證據及卷頁 1 「同安投資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同安投資」、「潘沛君」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將該檔案傳送予潘沛君,潘沛君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特種文書。 未扣案,惟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下稱本案工作證。 2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5萬元)」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湖統一編號」、「楊文湖」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潘沛君,潘沛君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30頁,未扣案,經告訴人提出後,由警方翻拍在卷。下稱本案收據A。 3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0萬元)」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湖統一編號」、「楊文湖」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潘沛君,潘沛君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29頁,未扣案,經告訴人提出後,由警方翻拍在卷。下稱本案收據B。 4 「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0萬元)」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字樣、「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文湖統一編號」、「楊文湖」偽造印文各1枚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潘沛君,潘沛君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28頁,未扣案,經告訴人提出後,由警方翻拍在卷。下稱本案收據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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