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恩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李嘉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及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零
伍元均沒收。
一、李嘉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拓荒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交付予「昕綺」。「昕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與林幃榮聯繫,向其佯稱:代售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幃榮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7日13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李嘉恩遂依「昕綺」指示,於114年2月27日13時19分許、24分許,各匯款29,700元(共59,400元)至前開2虛擬貨幣帳戶,復於同日13時31分許、36分許,以上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600元報酬。嗣因林幃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恩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9頁,本院卷第59、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幃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26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先後數次轉匯本案中信帳戶及前開2虛擬貨幣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轉匯單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與「昕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600元(後詳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可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竟仍率爾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陌生人,並依指示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甚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所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60,000元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有60,000元之損失程度並已受彌補等節,參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幫「昕綺」轉帳數次,共獲得5,405元報酬,其中本案取得6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60,000*1%=600),經本院查扣在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其餘4,805元(計算式:5,405-600=4,805)則係被告取自其他洗錢行為所得,亦經本院查扣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轉匯之詐欺贓款59,400元,雖為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既將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予「昕綺」,其已非實際管領詐欺贓款之人,況被告亦已賠償被害人6萬元,如仍對其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