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7-3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唐振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J-058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竟基於教唆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教唆網際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更正為「竟於民國114年4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教唆他人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教唆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自懸掛偽造車牌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KJ-0580」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唐振祥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振祥明知自己管領使用,馬惠玲所有之引擎號碼A0000000D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2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吊扣保管於監理機關,竟基於教唆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教唆網際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完成後,並以郵寄方式交付唐振祥使用,唐振祥取得上開偽造車牌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5月間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將本案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本案車輛,並於114年5月間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規避行政秩序罰所欲達成之牌照吊扣所生之禁駛本案車輛狀態,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號牌管理之正確性,並嗣於114年11月12日13時40分許,經警於屏東縣潮州鎮省道台一線南下路段標誌413公里處,攔查正在駕駛本案車輛之唐振祥,扣得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佩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41224102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本案車輛照片2張、扣案偽造車牌照片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3紙等件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所犯教唆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為其行使之後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然此行為使社會上多出2面偽造之車牌,請作為加重量刑之審酌事由。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為不詳犯嫌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現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