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恐嚇取財等(2026-07-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陳俊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4、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114偵10034卷第37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洗錢犯行之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經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恐嚇被害人郭恬逸,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客觀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見114偵10034卷第37頁),且無犯罪所得,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隨意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充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除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又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實際並未獲利,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遭恐嚇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出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提明細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37頁),已不知去向,足認該款項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5時50分之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詹清富(已於113年10月25日死亡)所主持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戴勝晏」,而容任該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做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詹清富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擄獲郭恬逸(不提出告訴)所有當日訓練放飛之賽鴿1隻(腳環編號767604,腳環上電話號碼0000000000),並於當日撥打該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而聯繫郭恬逸並恫稱:須依指示匯款1萬元才能贖回賽鴿等語,致郭恬逸心生畏懼,因而於111年10月22日15時50分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13年9月2日查獲詹清富擄鴿勒贖集團(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於調查詹清富手機內資料時,發現2張寫有電話號碼及賽鴿腳環號碼之照片(寫在紙張上再拍照),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仲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郭恬逸警詢陳述、詹清富手機內照片2張(拍攝日期為111年10月22日,內記載賽鴿腳環資訊,包括鴿主電話)、被告郵局帳戶存提明細(111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22日)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恐嚇被害人並加以洗錢,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