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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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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5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59號),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彥鈞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犯罪所用,竟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台灣大哥大高樹南興加盟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7月4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嗣行騙者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以該會員帳號向遊戲廠商HUNT Games company Limited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取得付款所用之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後,再以社群平台Instagram佯為林以晨之友人李宇哲,向其佯稱:繳費需要用錢、要向其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8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使不詳行騙者因而取得等值之遊戲點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彥鈞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以晨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HUNT Games Company Limited遊戲儲值紀錄、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法大字第114113813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暨預付卡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9、112年間多次提供自己或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容任行詐欺犯罪者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23、314號案件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仍提供本案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2度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非佳,所為實屬不該;佐以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稱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66頁),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見本院卷第277頁),是以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兼衡本案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犯罪動機(意圖獲取7,000元至8,000元之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13頁)、於107年間經心理衡鑑智商偏低(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