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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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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

7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63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雅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尚有民國113年12月26日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認罪陳述(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2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至5、7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諭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25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至5、7至26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為刷用信用卡之行為,然此為被告否認,且遍觀卷內證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行為,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莊惠瑤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進而盜刷上開信用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ATM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151至159頁、第161至184頁),態度尚可;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向告訴人依約履行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詐得1萬6,19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是被告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信用卡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所有人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戴廷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73號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23時17分許前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地址不詳之萊爾富超商,拾獲莊惠瑤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張雅萍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莊惠瑤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上開用卡之人,而以該卡刷卡消費如附表之消費金額,並於結帳時提供該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刷卡,使該等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張雅萍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進而交付張雅萍所刷卡消費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莊惠瑤、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與玉山銀行對於簽帳金融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6月30日21時30分許,莊惠瑤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始察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報警究辦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惠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雅萍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拾得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及有於附表未有註記「被告否認為其刷用」之時間、地點使用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惠瑤之指述 1、證明上開信用卡係由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2、證明其於112年5月至6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上開信用卡及其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 3、證明其於於112年6月30日21時30分許,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之事實。

㈢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於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4日、112年6月25日、112年6月26日分別至麥當勞及誠品書店消費之事實。

㈣ 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部分附表所示項目並非其所盜刷,惟其於偵查中稱:有借予朋友使用等語,是可認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為他人所遺失,仍交予朋友刷用,是即便被告所述為真,就該部份仍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所示先後26次刷卡消費之行為,時間、空間均為密接,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盼盼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30日 23時17分 統一超商-順越門市 33元 被告否認為其刷用 2 112年6月4日 9時47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 屏東屏佳店 500元 3 112年6月13日 1時58分 APPLE.COM/BILL 100元 4 112年6月13日 1時59分 APPLE.COM/BILL 30元 5 112年6月13日 1時59分 APPLE.COM/BILL 230元 6 112年6月13日 2時0分 NETFLIX.COM 390元 7 112年6月13日 23時35分 APPLE.COM/BILL 30元 8 112年6月14日 15時35分 星巴克-墾丁福華門市 305元 被告否認為其刷用 9 112年6月14日 21時17分 麥當勞-屏東墾丁店 40元 10 112年6月15日 13時33分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1993元 11 112年6月15日 15時32分 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 740元 12 112年6月15日 19時29分 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左營二館 280元 被告否認為其刷用 13 112年6月16日 8時2分 全家便利商店-屏東大崇店 224元 被告否認為其刷用 14 112年6月16日 11時34分 光南大批發連鎖店-屏東永福門市 500元 15 112年6月17日 9時59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 屏東屏佳店 300元 16 112年6月19日 14時9分 麥當勞-屏東自由店 481元 17 112年6月23日 15時2分 統一超商-崇蘭門市 500元 被告否認為其刷用 18 112年6月24日 14時14分 太百屏東店-誠品書局 811元 19 112年6月24日 14時23分 太百屏東店-誠品書局 486元 20 112年6月25日 13時46分 光南大批發連鎖店-屏東永福門市 1000元 21 112年6月25日 16時51分 麥當勞-屏東自由店 331元 22 112年6月26日 13時22分 麥當勞-屏東自由店 743元 23 112年6月28日 11時43分 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260元 24 112年6月28日 12時36分 高雄統夢秀泰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760元 被告否認為其刷用 25 112年6月28日 14時8分 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美食街) 1516元 被告否認為其刷用 26 112年6月28日 14時46分 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 2640元 被告否認為其刷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