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陳品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肆月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
一、犯罪事實陳品宏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某停車場,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下與郵局帳戶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陳品宏對3人以上詐欺有所認識)使用,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輸入在該行騙者手機之備忘錄中,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該行騙者以本案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
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9時39分,將15萬元匯入歐芯羽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歐芯羽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轉匯至台新帳戶,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林玉宮所匯部分款項12萬7500元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品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1至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
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9至47頁)。
㈢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44頁)。
㈣歐芯羽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73頁)。
㈤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1.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是否合乎減輕其刑要件或刑罰內容變更之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正犯完成犯罪時為準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雖係於113年5月間某日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然其為幫助犯,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作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而告訴人陳俊凱、林玉宮(下稱告訴人2人)匯款時間均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分別與告訴人陳俊凱以1萬5000元、與告訴人林玉宮以2萬3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2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1至72頁),足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並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財產損害金額、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2人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4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告訴人陳俊凱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及告訴人林玉宮匯入歐芯羽郵局帳戶,再匯入台新帳戶之2萬2500元,均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免除1萬元之債務(偵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屬犯罪所得,是其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匯)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俊凱 行騙者於113年4月11日,向陳俊凱佯稱:須預先付款才能叫料以利工程進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7日 19時34分、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3至97頁) ⑵陳俊凱轉帳擷圖(警卷第79頁) 2 林玉宮 行騙者於113年6月初,向林玉宮佯稱:投資彩券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26日 12時35分、 2萬2500元 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 ⑵林玉宮轉帳擷圖(警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