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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8-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28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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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惠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1

、32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65號)
,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曉惠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屏東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克林姆麵包2個、調味堅果1罐及進口櫻桃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5元),並放入其所攜帶之袋子內。嗣經該店顧客通報安全管理人員劉學基,於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即要求林曉惠返還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克林姆麵包2個、調味堅果1罐及進口櫻桃1盒,始悉上情。

㈡於115年2月10日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屏店內,接續徒手竊取綜合堅果仁1罐及櫻桃(2.5KG)1盒(價值共計約1,579元),並放入其所攜帶之袋子內。嗣經該店安全管理人員鍾博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即要求林曉惠返還上開物品,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綜合堅果仁1罐及櫻桃(2.5公斤)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曉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

㈡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竟竊取告訴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部分,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告訴人並無意願(見本院卷第55、57頁),致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另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3271卷第25頁,警5787卷第41頁),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6、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之間隔短暫,行為態樣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銘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候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㈠ 林曉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

㈡ 林曉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1號
115年度偵字第3257號

被 告 林曉惠

選任辯護人 周南宏律師(僅受任115年度偵字第209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1月25日1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克林姆麵包2個、調味堅果1罐及進口櫻桃1盒(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605元)並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內,嗣為該店顧客通報該店安全管理人員劉學基,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即要求林曉惠歸還上開物品,同時報警處理,並扣得克林姆麵包2個、調味堅果1罐及進口櫻桃1盒,始悉上情。

㈡於115年2月10日16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屏店內,接續徒手竊取綜合堅果仁1罐及櫻桃(2.5KG)1盒(價值共計約1579元)並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內,嗣為該店安全管理人員鍾博丞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即要求林曉惠歸還上開物品,同時報警處理,並扣得綜合堅果仁1罐及櫻桃(2.5KG)1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㈠之全部犯罪事實。惟否認犯罪事實

㈡之竊盜行為,辯稱:是我自己帶櫻桃跟堅果仁進去的。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劉學基、鍾博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

㈠、

㈡之竊盜行為。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如犯罪事實

㈠、

㈡扣得之財物 證明有犯罪事實

㈠、

㈡之竊盜行為。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

㈡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20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在同一密接時空接續為上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針對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犯罪事實

㈠、

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代理人劉學基、鍾博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銘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