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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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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5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秉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秉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1至22行關於「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被害人,則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1次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各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曾易涵、董育瑋、林可唯、陳沛羽及陳裕培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4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觀諸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致告訴人5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有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此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屬良好,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利情形,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查告訴人5人受詐騙後匯入被告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而不知去向等情,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堪認上開款項均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至聲請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交付之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帳戶等語,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依據其與存戶之往來關係所編列之數據資料,與帳戶內款項性質相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之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之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故不能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61號

被 告 賴秉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秉生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8月9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崁鼎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曾易涵、董育瑋、林可唯、陳沛羽及陳裕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秉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易涵、董育瑋、林可唯、陳沛羽及陳裕培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告訴人董育瑋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林可唯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沛羽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裕培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提供他人洗錢使用,且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其再次用以投入洗錢犯罪之危險性甚高,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易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玩偶商品之曾易涵聯繫,要求曾易涵使用旋轉拍賣平台交易 ,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曾易涵配合操作完成認證,曾易涵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8月11日23時30分許 1萬6123元 2 董育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筆電包商品之董育瑋聯繫,要求董育瑋使用旋轉拍賣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董育瑋配合操作完成認證,董育瑋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114年8月11日2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3 林可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欲販售動漫小卡之不實訊息,適有林可唯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購買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林可唯使用假賣貨便平台交易,林可唯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①114年8月11 日15時33分 許

②114年8月11 日15時36分 許

①1萬2013元

②2萬4021元 4 陳沛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欲贈送動漫小卡之不實訊息,適有陳沛羽上網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陳沛羽使用假賣貨便平台支付運費,陳沛羽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8月11日15時28分許 4萬9678元 5 陳裕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結識陳裕培,並慫恿陳裕培加入假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陳裕培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7月25日12時2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