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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09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順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富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關於「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第2頁第5行,關於「交付200萬元予趙書弘」之記載,應補充為「交付200萬元(為假鈔)予趙書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幫助之詐欺正犯已著手對告訴人林鈺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先報警配合警方要求交付非真鈔之款項後隨即查獲本案車手,故此部分實際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門號給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其前有毒品、檢肅流氓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方查獲,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即不予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本案門號之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3號

被 告 張富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於現在社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之仁愛公園,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提供給詐欺犯罪集團充作犯罪工具之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透過本案門號與林鈺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冒用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投資公司)名義,對林鈺榮佯稱可協助其在「福松投資APP」(實際上為詐欺集團自行開發之虛假程式)投資獲利,並會派遣營業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而林鈺榮已知悉該等人士為詐欺集團,遂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商定於113年12月4日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與警員聯繫俟機逮捕收款人員;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明仁」則指示車手趙書弘(涉案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順門市欲向林鈺榮收款,林鈺榮遂配合交付200萬元予趙書弘,趙書弘隨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林鈺榮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榮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申請書影本及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申辦紀錄在卷可稽。參以申辦門號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辦,是無故提供門號用戶識別卡予不詳年籍他人之行為,顯與常情相違,足使人心生懷疑,且犯罪集團藉以收購人頭門號,以遂行不法行為,並趁此躲避檢警追緝等情,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披露,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不熟識之人,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理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交付其申設之本案門號,致前開詐騙集團使用該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