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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6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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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曉君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5

年3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6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曉君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縱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6時13分前之某日時許,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帳號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系爭街口支付帳戶)後,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案外人陳怡樺(案外人陳怡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案外人陳怡樺再於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將系爭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系爭街口支付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鍾美惠,冒稱係房仲「林國華」並誆稱:進行黃金波段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鍾美惠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8月24日16時13分許及14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50,000元(合計100,000元)匯入系爭街口支付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4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乃於1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該檢察署公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暨隨函檢附之同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考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惟被告嗣於115年5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後死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原審判決後發生之情事,所為有罪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戴廷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