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解除扣押物(2026-07-0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
送達代收人 陳明杰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百威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峻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115年度
訴字第253號),聲請解除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車所為之扣押裁定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部分: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禁止處分登記,然該車為聲請人裕益公司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解除或塗銷甲車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㈡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部分: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扣押,並向臺北市區監理所為禁止處分登記,然乙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經聲請人三信銀行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茲因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債務契約,經聲請人三信銀行依法強制占有乙車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為公開拍賣處分,並會同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拍賣程序,拍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經沖抵上開債務後,並無餘額可供本案執行,爰聲請解除乙車之禁止處分登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甲車及乙車,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准予扣押,並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12月26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40117070號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
㈡甲車部分:⒈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刑法關於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將來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⒉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及聲請人裕益公司於112年4月13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140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裕益公司購買甲車,並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擔保債權金額:155萬4,000元,有效期間:112年4月13日起至117年9月2日止),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應自114年4月2日起至117年3月2日止,按月向聲請人裕益公司支付2萬5,900元,於價金未全部履行前,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僅得先行占有使用甲車,聲請人裕益公司仍保有該車所有權,俟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全部履行完畢始取得所有權。嗣因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揭債務尚餘75萬1,100元,經聲請人裕益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將甲車點交予聲請人裕益公司占有交付完畢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5年2月13日高市法字第11568515800號函檢附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19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守184117字第1154009033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4月13日第00000000000號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1號卷第251至256頁),故甲車非屬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乙節,應堪認定。⒊又本件經本院函詢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是否解除甲車禁止處分登記之意見,該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29日以屏檢彥荒115蒞2144字第1159028837號函覆略以:無意見等語。是本案前於偵查階段裁定准予扣押之甲車,既為聲請人裕益公司所有之物,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示應予沒收之情形,核與本案犯嫌無關,即非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倘受有罪判決,而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存留必要。從而,甲車既未經實物扣押而存置本院贓證物保管處所,且現已由聲請人裕益公司實際占有中,雖毋庸由本院裁定發還,然亦無再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禁止處分之必要,自應撤銷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1號就甲車所為之扣押裁定,並待本裁定確定後,再由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解除或塗銷甲車之禁止處分登記。
㈢乙車部分:⒈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41條亦定有明文。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⒉乙車既屬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所有,雖非可為證據之物,惟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尚由本院繫屬審理中,關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及是否涉及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應沒收、追徵之情形,仍須待審理進度進一步釐清。為確保日後判決確定時能順利執行沒收追徵,本件仍有繼續扣押乙車並維持禁止處分登記之必要,故聲請人三信銀行請求解除乙車之禁止處分登記,礙難准許。⒊又聲請人三信銀行主張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違反其與聲請人三信銀行間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依契約之約定,其得取回乙車並變賣受償,且經抵償聲請人三信銀行上開債權後,乙車已無其餘價值可供本案將來追徵之執行,固非全然無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由法院裁定變價之,並保管其價金,於審理中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其立法目的除避免扣押物價值減損外,更在於由法院所代表之公權力主導變價程序,以確保程序之公平、公開及變價價格之合理性,並防止扣押物遭當事人私自處分,而影響日後沒收、追徵或第三人權益之保全。查,乙車既經本院裁定禁止處分在案,聲請人三信銀行縱基於動產抵押權人之地位,就乙車變價後所得價金,於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亦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向本院聲請裁定變價,而非逕自取回占有後委由私人進行拍賣。聲請人三信銀行私下變價之行為,顯已規避刑事訴訟法所定由法院監督變價之制度設計,恐損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保全目的,亦可能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三信銀行此部分主張,即准予解除或塗銷乙車之禁止處分登記,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