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2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宏
林偉順
陳聖章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9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聖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宏、林偉順、陳聖章、林威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綺」某成年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曉綺」自民國113年5月起,向薛明介佯稱:投資股票得獲利云云,致薛明介陷於錯誤,李翊宏、林偉順、陳聖章、林威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偉順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5、16時許,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①所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李開雄」、「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①所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予薛明介而行使之,並向薛明介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開雄」、薛明介。林偉順收取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陳聖章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5、16時許,至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②所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以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②所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予薛明介而行使之,並向薛明介收取10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薛明介。陳聖章收取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李翊宏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1日15、16時許,至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③所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李文亮」、「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③所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予薛明介而行使之,並向薛明介收取20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薛明介。李翊宏收取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林威廷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9日15、16時許,至上開地點,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④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黃明志」、「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④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1張予薛明介而行使之,並向薛明介收取5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志」、薛明介。林威廷收取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薛明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一、按被告李翊宏、林偉順、陳聖章、林威廷(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順、陳聖章、林威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李翊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第6至9頁、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10),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明介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0至61頁、第62至63反面頁),並有告訴人與「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3反面頁至74頁、第69至72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4人就詐欺收取之財物數額應各自負責(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
㈣所示被告4人各自向告訴人所面交收取之數額)⑴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各該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各該被告應就各次被害人遭取款之犯行負共犯之責。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⑶查本案被告4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分別為8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計算式:8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430萬元),本院審酌告訴人所述遭詐騙,及被告4人所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情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進行施用詐術者,或有偽造不實員工證及存款憑證,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收水手等成員,尚難認被告4人就各自面交取款以外之其他詐欺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4人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遭詐騙陸續交付金額之具體數額,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4人應就各自面交取款以外之其他詐欺取款部分負責。準此,本案被告4人就詐欺收取之財物數額仍應以各自負責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
㈣所示被告4人各自向告訴人所面交收取之數額)作為認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①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②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附表所示之物上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4人均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4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舉,實屬被告4人各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與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依中間時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⑴按中間時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被告即無自白之機會,於此例外情況,被告只須在審判中自白,仍得據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渠等未經偵訊而未有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犯罪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應認符合偵審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林偉順、陳聖章、林威廷均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林偉順、陳聖章、林威廷均應依中間時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翊宏稱本案獲得250元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判決沒收(見本院卷第314頁、第418頁),惟此未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一、
㈠至
㈣所示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偉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並衡酌偵查檢察官均求刑有期徒2年以上、告訴人就被告林偉順部分表示依法處理、就被告李翊宏、陳聖章、林威廷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第3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4人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業據被告4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4人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上各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屬附表所示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⒊另被告李翊宏、林偉順、林威廷雖均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蓋印偽造之姓名印文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3頁),衡情上開偽造之姓名印文既為渠等所蓋印,渠等應持有上開偽造姓名印文之印章,而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姓名印文之印章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2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34號判決分別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35至351頁、第353至371頁、第373至383頁),為避免重複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偉順、陳聖章、林威廷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李翊宏雖有犯罪所得250元,惟業據另案沒收,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李翊宏、林偉順、陳聖章、林威廷各1張)
①林偉順部分:其上有偽造之「李開雄」、「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②陳聖章部分:其上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③李翊宏部分:其上有偽造之「李文亮」、「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④林威廷部分:其上有偽造之「黃明志」、「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員工證 4份 (李翊宏、林偉順、陳聖章、林威廷各1份)
①林偉順部分:其上記載「姓名:李開雄」。
②陳聖章部分:其上記載「姓名:陳聖章」。
③李翊宏部分:其上記載「姓名:李文亮」。
④林威廷部分:其上記載「姓名:黃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