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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2026-06-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6-06-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基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陳明杰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3號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114年

度偵字第13600、16132、1654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

第5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百威食品有限公司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然本案車輛係由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聲請人即第三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購入,詎被告僅繳納部分分期款項後即拒繳,是依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可知,上開車輛應為聲請人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與本件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3號),前於偵查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1號裁定扣押被告名下財產(含本案車輛)。倘被告就前開案件成立犯罪,而其犯罪所得依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時,本案車輛即可能屬應沒收之標的。是本院自有調查該扣案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歸屬,以及是否符合沒收要件之必要。又如經調查認該車輛非屬被告所有,仍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而得對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宣告沒收。準此,本案車輛確有成為沒收客體之可能,為保障可能受沒收影響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得於本案程序中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及行使相關救濟權利,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自有准許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