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欽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欽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
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5時20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保鑫門市內,將其所申設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且與上開帳戶合稱為涉案
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
通訊軟體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
不詳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編號1至5、7
、8所示張桂珍等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詐欺方式之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5
、7、8所示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附表編號1至5、7、8所
示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7、8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欽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9頁),並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35至2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儲字第1150028961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變更代號說明、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5年4月28日合金小港字第1150001174號函暨檢附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綜合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4年5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59883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帳戶說明、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及附表編號1至5、7、8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張桂珍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涉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卷第24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多達8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張桂珍等人受有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且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附表編號1至5、7所示所示張桂珍等人所受財產損失,此部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惟念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至本院審理時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8所示林子庭協商和解成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257頁),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經法院論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罹病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張桂珍等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已為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6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編號6所示陳鵬旭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後,該身分不詳之人即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向附表編號6所示陳鵬旭施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彰銀帳戶,被告旋即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於114年5月29日9時30分許臨櫃提領上開款項,然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提領未果等事實,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係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本院115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2頁)。是以,被告將涉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編號6所示陳鵬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犯行,自係前案判決所審認犯罪事實之一部,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處罪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桂珍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間某日,向張桂珍佯稱可合資購買洋酒,待日後價格上漲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桂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4年5月27日11時6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⑵、告訴人張桂珍之Tik Tok社群軟體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⑶、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5年5月11日小港營密字第1150001463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2 周榮輝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25日某時,以歡歌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周榮輝佯稱合資購買日本古代錢幣,可藉由拍賣獲得利益云云,致周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⑴、114年5月26日14時17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⑵、同日14時19分許,匯款4萬5,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9至61頁)。 ⑵、告訴人周榮輝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現金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流紀錄資料(見警卷第71至88頁)。 ⑶、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5年5月11日小港營密字第11500014631號函暨檢附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3 江孟倫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孟倫佯稱購買龍銀古代錢幣可獲得利益云云,致江孟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4年5月26日13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孟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至95頁)。 ⑵、告訴人江孟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見警卷第105至11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5年5月14日一恆春字第000061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67頁)。 4 蕭宏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29日某時,向蕭宏偉佯稱購買龍銀古代錢幣可獲得利益云云,致蕭宏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4年5月27日16時4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5至121頁)。 ⑵、告訴人蕭宏偉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LINE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見警卷第131至13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5年5月14日一恆春字第000061號函暨檢附本案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警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67頁)。 5 呂銘鐘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前某時,向呂銘鐘佯稱可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呂銘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4年5月26日9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銘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7至140頁)。 ⑵、告訴人呂銘鐘之金流紀錄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49至159頁)。 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4日通清字第1150012503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事故狀況、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帳戶結清資料(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 6 陳鵬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27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鵬旭佯稱購買龍銀古代錢幣可獲得利益云云,致陳鵬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4年5月27日10時34分許,匯款18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鵬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4頁)。 ⑵、告訴人陳鵬旭之匯款單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5年4月29日彰大發字第11509號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106頁)。 7 馮文明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某時,向馮文明佯稱購買古代錢幣可獲得利益云云,致馮文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4年5月26日9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馮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馮文明提出之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見警卷第191至19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5年4月29日彰大發字第11509號暨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106頁)。 8 林子庭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5月前某時,向林子庭佯稱可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子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右欄帳戶。 114年5月26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高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7至199頁)。 ⑵、告訴人林子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09至213頁)。 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115年4月24日高銀密桂林字第1150002598號函暨檢附本案高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使用狀況、印鑑存摺掛失明細、警示帳戶通報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