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3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12時38分間某時,將其申辦之高
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
戶)之提款卡,在不詳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
員),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下與涉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涉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1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其內款項提領殆盡
,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遂行該犯罪所得之
隱匿行為。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A03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以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才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以所載方式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115年4月20日高銀密灣內字第1150002351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另自涉案帳戶交易情形以觀,顯示113年12月12日薪資匯入後,旋經持提款卡於同日、翌(13)日分次提領殆盡,餘額僅剩餘14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可資認定涉案帳戶於113年12月13日,仍處於被告支配下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1等人確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A01等人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現今坊間固有不法集團偽造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協助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然此種情形因多事涉刑案而經政府大力查禁,且一般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貸款時,通常僅交付自己之身分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之用,申請人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是若要求申請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顯然有違常情。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對方跟我說只要把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隔天就會進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是怕對方拿去做壞事,但對方一直打電話來誘惑我,我考慮了3天才決定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以前曾以機車與行照作為抵押品向當鋪貸款過,當鋪沒有要求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風險,復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然據被告供稱:對方沒說是哪家公司或銀行,只說收到資料就會給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對其真實姓名、是否確實所屬何公司均未予查證,況於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前提下,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於對方尚未核撥貸款金額前,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而需自行承擔對方未核撥貸款金額及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㈣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提領款項,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A01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A01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A01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A01等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他人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銷戶等情,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足信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A01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25日22時43分許與A01結識,佯稱要購買雨靴,需要實名制認證才能使買家完成訂購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7日12時43分許 4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 ⑵高雄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9至71頁)。 ⑷轉帳完成擷圖(同上卷第71頁)。 2 A02 不詳之人於113年12月26日22時51分許與A02結識,佯稱要購買沙發,需要認證才能使買家完成訂購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2月27日12時38分許 ⑵同日12時40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9頁)。 ⑵高雄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4至96頁)。 ⑷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9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