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翠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簡銨羭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被 告 楊子容(原名楊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
83、14399、14400、14574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石翠鈴、簡銨羭、楊子容各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翠鈴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杰」、「LEO」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麗香,並向其佯稱可現金儲值以投資股票云云,致李麗香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8日8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仁里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石翠鈴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114年4月8日收據)以及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姓名:石翠鈴)後,於上揭時、地與李麗香會面,先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李麗香,並將114年4月8日收據交予李麗香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自李麗香處取得100萬元款項。嗣石翠鈴於同日稍晚某時,在屏東縣某處將上開100萬元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與「明杰」、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安」、「鐘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莉安」、「鐘昇」於114年1月8日起向杜昭槿佯稱:投資「職達顛峰」網站將有機會獲利,會派遣業務人員到府收取投資款項云云,杜昭槿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4日16時18分許,在杜昭謹住處(位於屏東縣車城鄉,住址詳卷)交付現金予到場收取投資款之人,嗣石翠鈴先依「明杰」之指示,將「明杰」所傳送經偽造之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及工作證之電子檔案予石翠鈴,由石翠鈴至統一超商保鑫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列印AIVERSEATECH研發成本加值憑證1張(下稱本案憑證)及工作證(姓名:石翠鈴),以此方式偽造載有「成本加值部」之本案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並於114年3月24日16時18分許至統一超商保鑫門市,向杜昭槿出示本案憑證及該次工作證以取信之,杜昭槿遂將現金13萬5000元交付予石翠鈴,得手後,石翠鈴再將該等現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簡銨羭與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兵支付-哈士奇」、「趙紅兵3.0」之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先以上開方式詐欺李麗香而使李麗香陷於錯誤後,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約於114年4月11日9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2前交付現金120萬元。簡銨羭嗣則依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11日某時,在上址統一超商仁里門市,列印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114年4月11日收據)以及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姓名:簡銨羭)後,於上揭時、地與李麗香會面,先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李麗香,並將114年4月11日收據交予李麗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李麗香處取得120萬元款項。嗣簡銨羭於同日稍晚某時,在屏東縣某處,將上揭120萬元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三、楊子容(原名楊卉婷)與真實身分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主編」、「承佑」、「阿貴」、「Lee Hao Yi」、「LEO」之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間起,先以上開方式詐欺李麗香而使李麗香陷於錯誤後,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約於114年4月24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仁里門市前,交付現金100萬元。楊子容嗣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4年4月24日某時,在上址仁里門市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114年4月24日收據),以及偽造之「中央投資」工作證(姓名:楊卉婷)後,於上揭時、地與李麗香會面,先出示上開工作證以取信李麗香,並將114年4月8日收據交予李麗香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李麗香處取得100萬元款項。嗣楊子容於同日稍晚某時,在屏東縣南州鄉傳奇農場(址設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將上揭100萬元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一、追加起訴之說明: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石翠鈴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56號案件繫屬審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9日屏檢巨114偵14283字第114905231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參(見院一卷一第5頁),嗣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115年4月2日追加起訴,嗣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53案件繫屬審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1日屏檢彥義115偵2929字第115901452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可憑(見院二卷第5頁),經核檢察官所為上開追加起訴,揆之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翠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偵五卷第51至52頁、院一卷二第25頁)。
㈡被告簡銨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三卷第157至159頁、院一卷二第81頁)。
㈢被告楊子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293頁、院一卷二第50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香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一卷第27至33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杜○槿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
㈥告訴人李○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86頁)、手寫交付現金明細(見警一卷第87頁)、114年4月8日收據、114年4月11日收據、114年4月24日收據(見警一卷第96、98、104頁)、114年4月8日、11日、24日工作證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7、99、103頁)。
㈦告訴人杜○槿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27至76頁)、研發成本加值憑證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77頁)。
㈧告訴人杜○槿114年5月9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83至89頁)。
㈨被告楊子容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任職契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2頁)。
㈩被告楊子容之領款時間地點明細(見警一卷第107至110頁)。被告簡銨羭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139頁)。被告簡銨羭之114年10月1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35-40頁)、114年10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42頁)。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石翠鈴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簡銨羭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楊子容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3人各就上開共同偽造私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以下部分,與下列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⒈被告石翠鈴與「明杰」、「LEO」之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犯行之間。⒉被告石翠鈴與「明杰」、「莉安」、「鐘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之間。⒊被告簡銨羭與「紅兵支付-哈士奇」、「趙紅兵3.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間。⒋被告楊子容與「琪琪主編」、「承佑」、「阿貴」、「Lee Hao Yi」、「LEO」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之間。
㈢被告3人就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對被告並未比較有利,揆之上開公約規範及判決意旨,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經查:⒈被告石翠鈴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簡銨羭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本案犯罪所得8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73號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283至284頁),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楊子容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於另案法院審理中繳回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取得之犯罪所得10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贓字第190號收據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13頁),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3人以前開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上開犯行,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及文書擔保社會生活來往及證明機能之可靠性,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至於被告3人供述之動機、目的,經核尚無事證足證其因已達經濟狀況窘迫而難以維生之境地,仍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自白減刑事由)之一般情狀外,被告3人尚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石翠鈴:⑴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5至62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仍然較大,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⑵其與告訴人李○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63至265頁),足見有賠償之意欲,此部分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⑶被告具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監有下工廠工作、家人會寄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石翠鈴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30頁)。⒉被告簡銨羭:⑴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乃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9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仍然較大,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⑵其與告訴人李○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63至265頁),並有實際履行之情形,有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引(見院二卷第91至93頁),足見其有實際賠償、彌補損害之舉措,此部分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⑶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簡銨羭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86頁)。⒊被告楊子容:⑴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仍然較大,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⑵其與告訴人李○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263至265頁),足見有賠償之意欲,此部分,可資為有利審酌之依據;⑶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楊子容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55頁)。
㈡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3人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刑事由,依罪刑相當原則,並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所示之刑。
五、緩刑審酌理由: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簡銨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簡銨羭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採取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簡銨羭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簡銨羭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簡銨羭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簡銨羭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簡銨羭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簡銨羭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簡銨羭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簡銨羭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簡銨羭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簡銨羭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編號2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被告石翠鈴部分):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保障被告石翠鈴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其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簡銨羭於本院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此部分僅係由國庫暫時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楊子容另案已繳回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沒收在案,有該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114年度訴字第313、362號判決在卷可依(見院一卷一第123至149頁),是此部分已毋庸贅為沒收,附此說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被告簡銨羭經扣案之VIVO Y28s 5G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且為實行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⒉被告3人所用上開收據、憑證及工作證,除被告石翠鈴所交付本案憑證業經告訴人杜○槿提出扣案外,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上開憑證所載之印文,固係經被告之前揭共犯所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致晴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石翠鈴 犯罪事實一
㈠ 石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民國114年4月8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央投資」工作證(石翠鈴)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
㈡ 石翠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研發成本加值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工作證(石翠鈴)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銨羭 犯罪事實二 簡銨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向李麗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民國114年4月11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央投資」工作證(簡銨羭)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扣案VIVO Y28s 5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3 楊子容 犯罪事實三 楊子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民國114年4月24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中央投資」工作證(楊卉婷)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㈠被告簡銨羭應給付告訴人李○香42萬元。
㈡給付方式: ⒈被告簡銨羭應自11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號前給付7000元,如遇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上開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李○香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