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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8-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14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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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自應併予審究。

㈢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曾晉嬋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嚴懲;並參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以偽造文書取信告訴人而向其取款之犯罪手段與分工;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自述無資力賠償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使之偽造員工證與存款憑證,雖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價值甚微,易於取得,並無為預防犯罪而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且該等員工證與存款憑證未據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員工證與存款憑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之現金,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現金業經被告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72號

被 告 李秉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秉逸、Jason、林專員、Wen D、LEO、總務會計、明杰、柏偉、凱凱、內勤工作人員、Auropay工作人員、王專員、Kobe Bryant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hreads上發出虛假投資消息,曾晉嬋於民國114年6月中某日見之後,即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不詳成員遂慫恿曾晉嬋儲值以投資股票,並傳送網路連結要求曾晉嬋進入網頁操作儲值,致曾晉嬋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1日15時15分許,至址設屏東縣里○鄉○○○0號之統一超商里農門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來之李秉原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李秉原並出示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之員工證及存款憑證予曾晉嬋確認而行使之,李秉原取得前開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阿里港公園,將40萬元交予另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曾晉嬋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員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李秉原,並扣得Iphone 12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晉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出示偽造之東盈公司員工證及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確認,並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 ,取得款項後,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阿里港公園交予另名不詳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曾晉嬋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詐騙,致伊陷於錯誤,並於114年8月11日15時15分許,與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面交40萬元之事實。 (1)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40萬元,且其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相關詐欺集團成員密切聯繫,依渠等指示擔任車手之事實。 4 東盈公司員工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行使東盈公司員工證及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扣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現今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車手工作,無疑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告訴人財產無端受損,是建請鈞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扣案之Iphone 12手機(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為供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檢 察 官 蕭伯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