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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6-2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9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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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世香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世香自民國115年6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3,860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8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旭昌企業社,業據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3頁)。復聲請人陳報無領取其他補助款(見本院卷第214頁)。聲請人陳報其自114年1月至114年9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0,609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平均收入3萬0,60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577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陳報名下郵局及台灣銀行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多年,故多年未使用上開帳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NPY-2088號機車,959-DZG號機車已無殘值,NPY-2088號機車殘值約1萬8,000元,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1至195、231、232頁)在卷可稽。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577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0,609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萬2,032元(計算式:30,609-18,577=12,032)可供清償債務,惟據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7、117、131、137、155、165、241、245頁),聲請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10萬7,112元(計算詳如附表),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萬2,032元清償債務,尚須14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07,112元÷12,032元÷12月≒14.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4,096元 本院卷第13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680元 本院卷第137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4,358元 本院卷第241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2,554元 本院卷第165頁 5 萬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04,498元 本院卷第155頁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6,488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6,438元 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 本院卷第245頁 合計 2,107,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