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玉華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債務人陳玉華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6,351,40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34,067元。惟聲請人因收入減少,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稱現自營炸雞小吃攤,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之淨收入約為20,000元,有營業收入明細表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小吃攤,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信屬實,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另據現在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於95年5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分120期、每月清償34,067元,嗣於95年10月毀諾,則以聲請人95年3月間之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95年7月間調降為34,800元,扣除協商款34,067元後,僅餘733元,顯無法負擔其生活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95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自營炸雞小吃攤,每月所得約為20,000元,業如前述。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400元(計算式:20,000-18,600=1,400)。聲請人固稱名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並有南山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保單資料、中華郵政及全球人壽之陳報狀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3,317,746元,亦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