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6-11)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雅琴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方雅琴不免責。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方雅琴前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111年10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該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本院不得逕為認可該更生方案,本院即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聲請人於113年1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94年出廠之車輛一部、存款1,94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上開車輛已遠逾5年之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而上開保單價值共計24,509元,連同上開存款1,944元,總計26,453元,業經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業已於114年9月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5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111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更生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擔任保母,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惟自115年1月起已無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為女兒提供之扶養費10,000元及老人補助8,32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109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之工作所得合計約478,000元,雖於109年12月10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989,987元但幾乎均用於清償債務,而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約461,952元。請鈞院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⒉關於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本裁定做成時之收入及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20至114年12月31日間擔任保母,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惟自115年1月起已無從事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為女兒提供之扶養費10,000元及老人補助8,329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000元。依前開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其每月收入數額均高於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縱其所述為真實,亦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⒊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間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23日至109年11月31日間任職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每月薪資42,000元等情,與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所示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態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109年2月23日至109年11月31日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388,138元【計算式:42,000元(7/29+9)月=388,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2月22日間僅有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22日間有從事工作,擔任保母,每月薪資約20,000元等情,亦與前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退保勞工保險後即無任何加保紀錄之狀態無違,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從事其他工作獲取收入之情況下,堪信其所述為真實,而聲請人前述保母工作薪資為95,714元【計算式:20,000元(4+22/28)月=95,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於109年12月10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989,98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6日保普老字第11113020720號函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27頁)。再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於110年度另有申報所得共163,229元。則聲請人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2月22日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應為2,248,930元【計算式:95,714元+1,989,987元+163,229元=2,248,930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637,068元【計算式:388,138元+2,248,930元=2,637,068元】。⒋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分別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爰以前開法定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374,093元【計算式:14,866元(7/29+10)月+15,946元12月+17,076元(1+22/28)月=374,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637,06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74,093元後,尚餘2,262,975元【計算式:2,637,068元-374,093元=2,262,975元】,而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僅26,453元,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及卷內案款分配審查表可佐(見司執卷第339頁),顯低於前開餘額,且聲請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