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8-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0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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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台彭林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坤霖
相 對 人 林淑慧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7,380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5 年度重訴字第16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7,380元,業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7,380元整,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