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8-2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異 議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胡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本院115年6月18日
定如下: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之115年度司執字第224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執行法院業以電子公文通知異議人繳費,經異議人收受該等公文後未繳費,致執行法院無從查得債務人保險資料,嗣執行法院於115年5月18日回覆異議人執行程序之執行結果而終結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476號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故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向執行法院陳報送達代收人,然執行法院逕已電子公文送達異議人,而未送達與送達代收人,其送達不合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476號強制執行業於115年5月18日終結,有該案件之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異議人遲至115年6月9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明顯逾期無訛,其異議自當不予准許。⒉異議人雖對執行法院以電子公文送達異議人,而未送達與送達代收人,然允許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的立法理由為:「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在管轄受訴審判衙門所在地之初級審判廳區域內居住,則審判衙門書記,得將書狀交郵政局送達。惟由郵政局送達,不免多費時日,並恐應受送達人不能接受,故本條規定代郵政局送達之法,令所指定之人代為收受,以謀便利。」,由其立法理由可推知,送達代收人的指定,須符合避免「多費時間」、「應受送達人不能接收」之目的考量,均係為始當事人本人更佳便利,倘無上開顧慮,而得直接送達本人,應更加符合本人之利益,故應不得以送達代收人未收受而反推否定本人收受之效力,從而,異議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