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抗 告 人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意見】。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本院即應就其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全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抗告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以判斷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前妻有嫌隙,致無從取得受扶養義務人即子女3人之國稅局資料,非故意不提供,又伊按月收入於扣除子女3人之扶養費後,僅餘新臺幣(下同)8,482元,參照伊積欠之債務達2,602,149元,伊顯非有資力而得清償積欠之債務,如加計按月之高額利息、違約金考量,伊更屬不能清償名下積欠之債務,為有重建債信之機會,始提出本件聲請,然原裁定卻未加以詳查,即認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駁回伊之本件聲請,顯然有誤,且實屬無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按月收入部分:抗告人現職為外包貨櫃車司機,此業據抗告人提出切結書、歷年薪資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124、174頁),堪認抗告人主張按月收入為55,000元,可以採信,爰依此金額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抗告人財產部分:有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467元(見原審卷第125-155頁背面),另有汽、機車各1輛(出廠年份為110、111年),此外名下無其餘財產,無有價值之保單(見原審卷第157-158頁、本院卷第43頁)。
㈢關於抗告人按月支出部分:⒈抗告人於原審陳稱每月必要支生活費出為20,29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原審及本院審酌,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⒉抗告人復主張有未成年子女3人均受其與前妻扶養,每人扶養義務1/2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2頁)為證,自可採信。至就3名子女扶養費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按月支出為每人9,300元,3人合計需27,900元(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抗告人就此雖陳稱:3名子女平日未領有任何補助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惟據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查詢結果,每位子女現均按月領取有中低收入戶補助費用750元、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有該府覆知本院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從而每位子女按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僅為6,353元【計算式:9,000-000-0,197=6,353】,3人合計應為19,059元。⒊小結:抗告人每月支出金額為37,677元(計算式:18,618+19,059=37,677)。
㈣關於抗告人債務部分:依原審卷查資料,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如下:玉山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計378,300元(見原審卷第7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348,736元(見原審卷第62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7,480元(見原審卷第66頁)、創鉅有限合夥31,746元(見原審卷第75頁)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0,000(係抗告人單方主張,見原審卷第178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50,000(係抗告人單方主張,見原審卷第178頁),合計金額為1,926,262元,與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2,602,149元債務金額顯有落差,復本件未據抗告人再予舉證所積欠之債務總金額,本件即應以1,926,262元認定之。
㈤綜上說明,抗告人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7,323元【計算式:55,000-37,677=17,323】,而抗告人積欠各銀行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1,926,262元,有如前述,依此計算,約需9.27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926,262÷(17,323×12)≒9.27;另按,抗告人名下依前所列,尚無有意義之積極財產可資列入並扣抵前揭債務金額,爰不另計入此部分之財產價值,附此敘明】,再酌以抗告人為77年生之人,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8年,倘願繼續積極工作,應得逐期清償所欠全部債務。況受抗告人扶養子女現分別為滿9歲、滿13歲、滿14歲,於約4、5年後即可免除其中2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另抗告人如誠意積極清償債務,亦非無可能與債權人協商降低請求違約金或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尚查無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抗告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自有未盡,本件聲請依消債條例更生清理債務,難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未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