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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7-13)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3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高盛重機械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潘念璋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中租合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輝

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5年3月

19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3,2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每月僅餘14,62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依目前伊已知之債務總額207萬5,232元計算,於扣除伊之財產價值後,仍需約11年始能清償完畢,且此尚係未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之保守估算,如將利息、違約金納入,清償期間勢必更為延長,並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72期)之更生重建基準。何況,伊所負擔之前開債務,每月仍持續累計高額利息,伊之實際還款年限顯將更長,是依伊目前之財產狀況、勞力及信用能力等經濟狀況,足認伊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更生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准許伊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民國114年7月11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即債權人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56頁),是抗告人於前開調解期日提起更生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又抗告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6萬1,522元(如附表所示),未逾1,200萬元,故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之准否,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其於114年6月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內陳稱:伊現受雇於高盛重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8,657元(見消債更卷第8頁),並有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3頁背面),是本件應以抗告人之每月薪資3萬8,657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方屬合理。至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其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見消債更卷第100頁),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逾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照),應堪採信。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輛(見消債更卷第23頁),然其登記日期為2011年,依車輛最長耐用年數5年計算,現已無殘值。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現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尚餘2萬39元(計算式:00000-00000=20039)可供清償債務,若以此每月餘額償還其現所積欠之債務,雖需約8.57年(計算式:0000000÷20039÷12≒8.57)方得清償完畢,然考量抗告人現年37歲(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距28年,並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抗告人所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總額,況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亦將隨抗告人逐月清償本金而遞減,足認抗告人應有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至抗告人主張其債務清償年限將超過6年(72期)乙節,查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6年(或8年)最終清償期,乃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審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時之規範,此屬程序開始後之方案認可階段所應審酌之事項,並非聲請「開始更生程序」時之法定准駁要件。抗告人將此二階段之法律要件混淆,據此主張應准予開始更生程序,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柏瑜

附表(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出處(均為消債更卷) 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9,919元 第50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萬2,229元 第77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萬7,168元 第70頁 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擔保,惟債權人陳報該車年份為2011年且下落不明,經折舊計算後已無殘值視同無擔保,本院認此筆債權列為無擔保債權應為適宜 4 中租和迪股份有限公司 20萬元 第9頁背面 債權人未陳報抗告人目前所積欠之債權數額,以抗告人陳報之債權數額列計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2,926元 第76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8,280元 第46頁 合計 206萬1,5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