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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6-08-2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子鈞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子鈞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子鈞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4年間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知聲請人係先後投保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4年7月間逕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該行114年9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1頁),及該行提出本院之陳報狀及附件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224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請求協商債務,並協商未成立,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本件提出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13,246元(見本院卷第204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21,588元(見本院卷第225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7,645元(見本院卷第24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0,286元(見本院卷第18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63,853元(見本院卷第167頁);另有聲請人陳報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00,00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0,436元(均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217,054元,未逾1,200萬元,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無違。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49至56頁、第141至143頁),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332,952元、114年度所得總額為244,830元,名下現有2020年出廠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無不動產。存款餘額據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存摺影本為367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臺灣銀行○○分行存摺影本為173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路郵局存摺影本為24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合計存款為564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746元、4,690元,合計為28,436元(本院卷第245頁),以上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9,000元。⒉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目前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取之薪資自115年1月起迄6月分別為16,816元、14,966元、16,816元、18,066元、16,816元、18,266元,業據提出在職明書、115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而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為16,9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即以每月收入16,958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加計母親每月扶養費9,309元後,合計按月必要支出為27,927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3頁)。而查,聲請人之母洪黃○○(43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兒子共2名,此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又洪黃○○已滿71歲,名下無財產,114年度無所得收入,郵局存款餘額為642元,現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5,563元,且有慈濟基金會每月核發補助8,000元,合計按月收受之補助為13,563元,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計算準用聲請人之計算基準即以按月18,618元計,則洪黃○○按月所需受扶養之生活費,於扣除前開收受之補助後,應為5,055元(計算式:18,618-13,563=5,055)。又以聲請人與其兄弟應各負1/2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本件按月應支出之扶養費即為2,528元(計算式:5,055÷2=2,528),聲請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嫌無據,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包含自己生活費及扶養費,合計為21,146元(計算式:18,618+2,528=21,146元)。

㈥依上說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6,958元,於扣除其按月必要支出21,146元後,已無餘額可供償還債務,是聲請人本件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