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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6-22)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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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鳳甄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14年4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負責照顧父親,再由聲請人胞兄3人,每月各給付5,000元予聲請人之事實,有切結書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2,500元等語,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其扶養其成年子女,其子女目前尚在就學中,名下無財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2,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數額,堪信其主張負擔之扶養費為真實。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