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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除權判決(2026-03-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6 案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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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期間已滿而無人主張權利,爰聲請判決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所明定。惟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則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此乃聲請除權判決之前提要件,其目的係為使利害關係人有機會申報權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41條及第560條規定,公示催告應記載:

①聲請人、

②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

③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

④法院,及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等事項,俾使利害關係人得知後,得據以申報權利;倘公示催告之內容有所欠缺,致未能辨識其所指權利為何,或公示催告之內容與實際權利內容不符,自不得認已踐行公示催告之程序,而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

三、經查:系爭股票除載明其股數外,其股票號碼不詳,復未記載其股票種類、每股金額、有無記名或記名股票之股東姓名等足以辨識之事項,顯然無從特定其表彰之權利內容為何,則縱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仍無從使利害關係人得知有公示催告情事,進而據以申報權利。是以,系爭股票難謂已合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以系爭股票經公示催告期滿為由,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19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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