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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6-06-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1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6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劉克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楊敏華

債 務 人 韓玉英(歿)

劉惠苹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除保險契約債權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請法院參照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辦理。異議人僅係連帶保證人,現年事已高且患有精神障礙疾病,自軍中退伍後,一直賦閒在家未娶妻生子,現父母雙亡,身心狀況亦逐漸下滑,雙眼因白內障嚴重幾近失明,精神狀態亦愈發嚴重,無法就業,具有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之身分,現生活起居及醫療照顧皆由妹妹抽空及長照人員協助照料。異議人雖每月領有榮民生活津貼、國民年金、低收入戶、身障補助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生活津貼,惟日前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5司執助字第1924號執行命令除低收入戶、身障補助等生活津貼即每月約5,437元外,其餘均經扣押。異議人現在所有各種生活津貼除需定期赴醫院回診、申請長照人員協助分擔照顧生活起居之事,再加上每月水、電、瓦斯、電話等開銷,讓微薄收入捉襟見肘,若保險契約遭強制解約則身故後將面臨無法辦理相關喪葬事宜,另全球人壽主約中含有失能保險且不可分割部分,若異議人日後遭逢身心重大病況而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失能狀態,亦不能申請失能救濟,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停止保險契約解約作為等語。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預估解約金逾新臺幣(下同)149,358元【計算式:24,893元×6月】之保險契約始得強制執行。次按,倘執行法院認扣押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部分屬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且債務人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超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後段)。「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Q&A之Q5第2點及第3點後段說明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727號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61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函查異議人之郵局存款資料及人壽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郵局之存款債權及第三人人壽保險公司之解約金等債權。本院遂於民國115年2月6日囑託士林地院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南港同德郵局之存款債權,另於115年2月25日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並經第三人全球人壽及富邦人壽陳報業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有第三人全球人壽、富邦人壽函及附件、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另士林地院於115年6月2日查覆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南港同德郵局之存款債權,扣除身障補助、低收入戶及普發萬元共計44,622元,其餘在115,438元之範圍內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有士林地院115年6月2日士院璿115司執助好1924字第1154048654號執行命令、異議人提出之115年3月11日士院璿115司執助好字第1924號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第三人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除查覆扣押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外,第三人全球人壽另查覆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為純壽險,無健康醫療險、傷害險成分,給付項目係身故、全殘及生存保險金,此有第三人全球人壽115年6月1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601016號函附卷可查,是本院審認系爭保單均屬可得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核先敘明。次者,異議人雖主張伊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系爭保單序號1有保障伊日後失能之需,及系爭保單若均解約,則其死亡後無喪葬費用可供支用等情。然商業保險係異議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

㈣點參照),故本院難認有為因應異議人未來之保障或日後喪葬費用所需而撤銷系爭保單之必要。末者,異議人現係年滿68歲之男性,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是本院審認異議人謀生能力及維生能力較為低落,業據異議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考。然斟酌異議人經本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對第三人南港同德郵局之存款債權115,188元後,對第三人南港同德郵局尚有經士林地院審酌業已撤銷扣押之存款債權即44,622元,並自陳其每月領有國保老人年金、就養給與、身障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等共計25,000元,復參考115年臺灣省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本院得認異議人所有財產價額為119,622元【計算式:(44,622元+25,000元×3月】,已逾維持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月】,是本院審認實無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予異議人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附表:

序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元) 備註 1 全球人壽 00000000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209,153 主約含有完全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 2 富邦人壽 Z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247,760 繳費20年期滿,解約金以文到第三人日核算並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墊繳本息、未到期保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