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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7-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徐嘉若陳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嘉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7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徐嘉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

對人陳君源賠償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嘉若負擔,如對相對人徐嘉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陳君源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2,4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6至7頁),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徐嘉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8,72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徐嘉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陳君源賠償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