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6-07-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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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徐嘉若陳君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嘉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7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徐嘉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
對人陳君源賠償之。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徐嘉若負擔,如對相對人徐嘉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陳君源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2,4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6至7頁),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徐嘉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8,72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徐嘉若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陳君源賠償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