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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2026-08-28)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8-28 案號: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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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志龍

代 理 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龍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志龍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5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起回溯前5年為○○工程行負責人,其於113、114年間每月營業額平均約為26,941元、58,031元,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3、11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79至103頁)。則聲請人雖擔任營業負責人,然每月營業額均低於20萬元,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並有本院115年3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本院向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76,547元(本院卷第4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40元(本院卷第45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96,837元(本院卷第55頁),總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83,324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⒈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顯示(本院卷第23頁、第193至197頁),聲請人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存款餘額據其提出之中華郵政左營福山郵局、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14年6月13日至115年5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合計為27,967元(本院卷第107至143頁);另有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595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本院卷第217至219頁),以上財產價值合計:63,562元。⒉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3年度、114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各為3,205元、2,516元(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另據聲請人陳稱其自營之○○工程行,平均月營業額約為38,000元(本院卷第23頁),惟未提出資料以資佐證。本院審酌依職權調取之○○工程行114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院卷第93至103頁),該行於114年度1至12月總營業額合計為696,367元,扣除當年度進貨及費用成本合計204,888,粗估年度獲利約在491,479元,按月利潤則約為40,957元(計算式:(696,367-204,888)÷12=40,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聲請人前揭陳報按月38,000元收入相去不遠,並聲請人就此節未再提供詳細營運成本資料供本院參照,即逕依40,957元認定本件聲請人之按月清償能力。

㈤關於聲請人之按月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6,950元(本院卷第23頁),並提出各類繳款憑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9至167頁),惟其中115年房屋稅2,418元、114年地價稅1,415元,繳款義務人均為聲請人之前配偶陳輝燕,應與本件無涉,是扣除該部分主張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尚餘23,270元,然此部分亦僅據聲請人提出零星單據佐證,不足以綜觀其貌,是本院即逕依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逾此金額之生活費主張,則非有據,均予剔除。⒉另聲請人又主張其須負擔長女、次女之扶養費,每月各支出12,000元(本院卷第25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99頁),然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佐證以供本院參照。且查,長女為00年0月生(27歲),次女為00年0月生(20歲),其中長女現已大學畢業,並已投入職場擔任大學助理,是應無再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次女亦已成年,雖據聲請人陳稱其現仍就讀大學美術系,每半年需繳納學費28,000元,平均每月需支出約為4,667元,惟此部分亦乏憑據可參,自難認為真正。從而本院審酌2女皆已成年,且未據聲請人提出再需按月為其等支出扶養費之憑據,自難認其2人現有仍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支出之主張,尚嫌無據,同應剔除。⒊據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計算。

㈥職是,聲請人依上開按月收入40,957元,經扣除必要支出18,618元後,每月餘額約有22,339元(計算式:40,957-18,618=22,339)可供償還債務。又聲請人前揭總債務金額,經扣除既有資產後,餘額約為2,819,762元(計算式:2,883,324-63,562=2,819,762)亦說明如前,如以前述按月餘額清償,需時約10.5年(計算式:(22,339×12)÷2,819,762=10.51)方可清償完畢。考量聲請人將滿59歲(00年00月00日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6年,又前述債務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累加中,綜合上情以斷,堪認聲請人至其退休之時,確有可能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前揭債務總額,本件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本件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且本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認有據,爰裁定准許所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