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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2026-06-22)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2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秀金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秀金自民國115年6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65,78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4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撿拾回收物,每月平均所得約3,000元,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低收補助4,480元及行政院補助750元,共計12,279元,有回收工作收入記錄、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且聲請人111、112年均無所得、113年有所得8,500元,現投保勞保於屏東縣油漆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9,3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5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參,惟本院審酌全球人壽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另國泰人壽保單之解約金629,894元,業於114年12月8日強制執行解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3,553,661元,亦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