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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6-29)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6-29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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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耿大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民國115年6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66萬8,011元,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有聲請狀、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121至124頁)。又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23、39至4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狀況:⒈聲請人有台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現金價值9,322元)、南山人壽團體微型傷害險保單、安達產險保單、郵局帳戶存款約124元、第一銀行帳戶存款130元、臺灣銀行帳戶存款257元、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帳戶存款1,269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1輛(2017年出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餘額84萬1,690元)、機車1輛(2017年出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經設定動產擔保,無殘值)外,無其他財產,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第一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內頁及交易明細、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25、213至267、271、273至278、283、285頁)。⒉聲請人於114年12月23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該日回溯(約為112年12月至114年12月)。其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所示,於聲請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740元(自114年1月起訖114年9月止,合計294,664元,共9個月,每月平均32,740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金4,049元、租屋補助金5,760元、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金750元,無接受家人、親友資助。則本院審酌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4萬3,299元(計算式:32,740+4,049+5,760+750=43,299)計算為適當。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未逾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無浮報之虞,核屬適當。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萬8,618列計,應予准許。⒊聲請人主張聲請前2年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負擔2分之1扶養義務,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各以9,000元列計,合計為1萬8,000元,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89頁)。查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9,000元之扶養費未逾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是聲請人之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1萬8,000元堪認適當。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3,29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3萬6,618元(計算式:18,618+18,000=36,618)後,有餘額6,681元(計算式:43,299-36,618=6,681),惟審酌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總額達126萬2,773元(詳見附表),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681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約15.7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62,773÷6,681÷12≒15.75),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卷證出處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5,670元 本院卷第109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9,911元 本院卷第177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4,204元 本院卷第181頁 4 宣毅有限公司 77,500元 本院卷第291頁(經本院通知,債權人迄未陳報債權額)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5,488元 本院卷第17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債權人陳報無殘值,改列無擔保債權) 合計 1,262,7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