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追加分配(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恩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前列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
產,本院裁定如下:
許可就債務人吳佳恩所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
約之醫療保險金新臺幣陸萬元為追加分配。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管理人者,關於管理人之職務,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由司法事務官或法院為之,是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未選任管理人,而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28條101年1月4日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辦理追加分配時之債權申報、分配表製作及債權人會議召開等事務,可由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二、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11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本院於115年3月30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6月12日陳報聲請人得領取醫療保險金新臺幣60,000元,且上開款項係於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翌日起2年內所發現等情,有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日安達理字第1150000002號函可參,足認聲請人確有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是以,債務人所有之上開款項仍屬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核與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且有追加分配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依職權裁定許可就上開款項為追加分配,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