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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依職權裁定免責(2026-07-14)

消費/小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7-14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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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墾丁風華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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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巧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巧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巧茹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自113年12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有銀行、農會存款共新臺幣(下同)231元、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經依法變賣後淨得款11,378元),前開存款因其金額甚微爰不予處分;前開股票變賣價款11,378元經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於114年9月2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並於114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113年12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4年7月31日間領有勞工失業補助共192,680元。另分別於114年1、5、10月在墾丁馥蘭朵度假酒店兼職擔任排班房務人員而領有所得共30,060元。自114年11月起迄今,則任職於墾丁風華會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為試用期領有薪資7,963元,114年12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至3萬餘元。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於113年間每月17,076元、114至115年間每月18,618元。另每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2,000元。請求鈞院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關於聲請人自113年12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為便於計算,故以下均以113年12月1日作為計算始點)之收入狀況,聲請人稱:113年12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間領有勞工失業補助共192,680元。另分別於114年1、5、10月在墾丁馥蘭朵度假酒店兼職擔任排班房務人員而領有所得共30,060元。自114年11月起迄今,則任職於墾丁風華會館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為試用期領有薪資7,963元,114年12月至115年5月份實領薪資分別25,233元、28,233元、31,333元、26,490元、26,684元、27,329元。上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114年11月至115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75至77頁),且與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大致相符,於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況下,堪信其所述為真。從而,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計算至115年5月31日,其所得總額應為396,005元【計算式:192,680元+30,060元+7,963元+25,233元+28,233元+31,333元+26,490元+26,684元+27,329元=396,005元】。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至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13年每月17,076元、114至115年每月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上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113年間每月17,076元、於114至115年間每月18,618元,既未逾前開法定數額,應無浮報之虞,足堪採信。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計算至115年5月31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應為333,582元【計算式:17,076元+18,618元17月=333,582元】。⒊又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約13、12、8歲,其等110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6頁、卷末資料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3年間每月25,614元【計算式:17,0763人2人=25,614】、114至115年間每月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3人2人=27,927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亦足採信。準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計算至115年5月31日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應為216,000元【計算式:12,000元18月=216,000元】。⒋綜上所述,聲請人自113年12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5年5月31日間之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396,005元-333,582元-216,000元=-153,577元】,尚需撙節開支度日。依聲請人前開經濟狀況,縱使繼續計算至本裁定做成時,亦顯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孝妃